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57號南院刑搜字第01999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
1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現實上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廳刑一字第615號及()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既意圖營利,提供其住處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注六合彩,即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05年7月間起至106年1月24日止,反覆密接
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以六合彩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六合彩」組頭係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一罪(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4255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另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司法院()廳刑一字第4255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經營六合彩賭博圖獲不法
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並參酌被告違法經營時間之久暫、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獲利規模大小、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供稱:經營迄今約獲利新臺幣(下同)5、6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5萬元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1│簽注單│1本│├──┼───────────────┼───────┤│2│記帳單│6張│├──┼───────────────┼───────┤│3│簽注總表│7張│├──┼───────────────┼───────┤│4│六合彩手冊│1本│├──┼───────────────┼───────┤│5│空白簽注總表│1本│├──┼───────────────┼───────┤│6│紅包袋│1包│├──┼───────────────┼───────┤│7│開獎號碼單│1張│├──┼───────────────┼───────┤│8│計算機│2台│├──┼───────────────┼───────┤│9│電話│1台│├──┼───────────────┼───────┤││電話錄音機│1台│├──┼───────────────┼───────┤││傳真機│1台│├──┼───────────────┼───────┤││側背包│1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