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宗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宗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1日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徒手推倒 林嘉榮 所有置於該處之燒烤攤車,致該攤車上裝設之燈座2個(價值共新臺幣1,000元)損壞,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嘉榮,經林嘉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8號、99年度審易字第31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任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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