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素玲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素玲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6年2月6日起在大玉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玉鑫公司)擔任時薪人員,每月薪資約11,000元,並於106年3月1日起在盟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盟昆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每月薪資10,000元。債務人每月領有身障津貼3,628元,其未成年子女 江雅筑 每月領有兒少扶助1,969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房租5,000元、水費150元、電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勞保費400元、健保費748元、交通費1500元、雜支500元、醫療費300元。並須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江雅筑,每月需負擔8,000元之扶養費。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楠西鄉農會存款3,683元、永康二王郵局存款353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3紙。而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為870,277元,債務人前於105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06年3月1日進行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6%,以本金列定債權每月償還7,139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而前置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870,277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2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56號卷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定義之消費者,且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查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於106年2月6日起在大玉鑫公司擔任時薪人員,
每月薪資約11,000元,並於106年3月1日起在盟昆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每月薪資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盟昆公司薪資明細、大玉鑫公司薪資袋(見本院卷第96-97頁)供參。
本院依職權函詢大玉鑫公司債務人之薪資狀況,該公司回覆債務人已於106年3月14日離職,有大玉鑫公司105年4月12日玉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從而本院不算入該筆收入。另依債務人提出之盟昆公司薪資明細表記載,債務人106年3月實領金額為19,598元,而非債務人主張之10,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實際薪資應為19,598元。又債務人每月領有身障津貼3,628元,有臺南市政府楠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4日府社助字第1060471524號函(見本院卷第83、99頁)在卷可稽。故本院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實際薪資19,598元加計身障津貼3,628元,共計23,226元(計算式:19,598元+3,628元=23,22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本件債務人主張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房租5,000元、水費150元、電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勞保費400元、健保費748元、交通費1500元、雜支500元、醫療費300元,共15,598元,並提出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95頁)為證。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4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1,44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㈢債務人支出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江雅筑,每月須支出扶養費8,000元,並提出臺南市楠西國民小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8、8頁)供參。
查債務人之女江雅筑係00年生,為未成年人,依法應受債務人及其生父共同扶養,而江雅筑雖於94年6月28日被生父 江俊林 認領,然債務人與江俊林約定由債務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江雅筑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查,是債務人主張由其單獨扶養江雅筑,應屬可採。又江雅筑每月領有兒少扶助1,969元,有臺南市政府楠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06年5月4日府社助字第1060471524號函(見本院卷第83、99頁)在卷可稽。故江雅筑所需之扶養費金額自須扣除該兒少扶助數額,故其每月之扶養費用應為9,474元(計算式: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兒少扶助1,969元=9,474元)。而債務人主張之扶養費8,000元並未逾越前開9,474元,是債務人主張負擔其女扶養費每月8,000元,應屬可採。
㈣而依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3,226元以觀,扣除債務人目前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及扶養費8,000元,則債務人每月尚餘3,778元(計算式:23,226元-11,448元-8,000元=3,778元)。已不足支付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提供之180期每月給付之7,139元,堪認債務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債務人名下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楠西鄉農會存款898元、永康二王郵局存款53元及投保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AMMDA781
90、AJND320890保單3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光人壽保險單、永康二王郵局存摺影本、楠西鄉農會存摺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13、80-82、84-87、33-34頁)在卷可查。是債務人名下幾無財產,而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約89,258元,有新光人壽106年4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債務人之投保簡表(見本院卷第59-60頁)在卷可稽,縱再加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19日核給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普通疾病失能給付118,04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保職傷字第10660108850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佐,亦難認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870,277元。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8-29頁)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6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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