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郡原(原名謝祖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郡原係受僱於明佳木珠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送貨員,平日駕駛該公司之車輛前往送貨,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十甲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少年高○澤(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路段超速駛至前揭地點,高○澤因閃煞不及,其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遂與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高○澤人車倒地後,其前揭機車復滑行至該交岔路口,而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林陳秀鑾 所騎乘之腳踏車及 許嘉佩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外出血、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