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水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8319號),本院認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水枔(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38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在前方因車輛回堵而煞停由 謝美芳 駕駛並附載 林天仁 、告訴人 武氏 金鳳 (下稱告訴人)、 鄭勝輝 、 陳金雄 、 李易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再推撞 陳騰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林天仁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疑似腦震盪、前胸壁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輕度腦震盪、肩頸、胸部、右側臀部挫擦傷之傷害,鄭勝輝因而受有脖子挫傷之傷害,陳金雄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腰部扭傷之傷害,李易昀因而受有頸部及背部疼痛之傷害(致鄭勝輝、陳金雄、李易昀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林天仁受傷部份,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