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泰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11號、100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泰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邱泰志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送達回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2,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