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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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亦辰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孫亦辰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員調字第七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餘額新臺幣参拾伍萬伍仟元,按月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金,至清償完畢為止。
犯罪事實
一、孫亦辰於民國100年10月初,經由網際網路,在「RC語音」聊天室結識未滿14歲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A女),雙方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孫亦辰見A女當時外表稚氣,知其可能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起訴書原記載為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先於100年10月29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街○○號「東火汽車旅館」之202號房內,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其又於同年10月30日17時至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風華汽車旅館」218號房內(起訴書誤載為風尚汽車旅館),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再度對A女為性交1次。嗣因A女在100年10月29日晚間外出未返,又將行動電話關機拒絕與家人聯絡,A女之父(真實年籍詳卷,警偵卷代號0000-000000A)乃報警處理,經警前往A女住處調取A女電腦內之聊天紀錄,再至「東火汽車旅館」調取監視器畫面暨其入宿資料,始查悉上情,並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聯絡孫亦辰將A女載回。
二、案經A女之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A女之父,均僅記載其等之代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袋),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
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再按未滿16歲之證人,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因證人A女係未滿16歲,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本無「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而證人A女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開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卷附A女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而由醫師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該局所出具之函文內容則為對於鑑定結果之補充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又原審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協查虎尾鎮有無風尚汽車旅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職務報告,其性質亦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且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上開筆錄及證物乃傳聞證據,惟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職務報告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卷附「風華汽車旅館」旅客資料卡(見原審卷第26頁)係「
風華汽車旅館」紀錄客戶住宿情形;另卷附「東火汽車旅館」結帳交班表(見警卷第16頁)係「東火汽車旅館」紀錄客戶住宿及結帳之情形,均屬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㈦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東火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至12頁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亦辰(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有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故意,辯稱:伊與被害人是在網路上認識的,但那時候我們在網路上聊天的時候,都沒有聊到年紀的事情,所以我不知道被害人的確實年齡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各與被害人即證人A女發生性行
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32頁背面及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及偵查卷第14頁),並有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附於偵查卷附之彌封證物袋)、「東火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至12頁)、汽車旅館結帳交班表(見警卷第16頁)、雲林縣虎尾分局員警至「風華汽車旅館」查詢入宿資料後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旅客資料卡(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
㈡又被害人A女於100年10月31日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採取之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被害人A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0210(負19次方);又被害人A女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排除被害人A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約8.6910(13次方)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3日刑醫字第100014985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9頁),足證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應與事實相符。
㈢又依雲林縣虎尾分局員警至「風華汽車旅館」查詢入宿資料
後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上記載:「虎尾鎮並無風尚汽車旅館,僅有風華汽車旅館」及「經向風華汽車旅館查詢,528-JVD號機車000年10月30日17時入宿,於同日20時離開」等情(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證被告與被害人A女第2次從事性交行為之時間是在「100年10月30日17時至20時」,地點是在「風華汽車旅館」,是起訴書中記載被告與被害人A女於
100年10月30日為性交行為之地點為「風尚汽車旅館」,及被告於同年月日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時間為「同年月日16時」,此部分起訴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至被告雖於原審以其不知被害人A女年齡,其認為被害人A
女已滿14歲云云置辯。惟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之年齡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年齡,主觀上已預見其係未滿14歲之男女,而其係未滿14歲之男女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有不確定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參照),同此法理,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男女為性交」之構成要件,應作相同解釋。經查,被害人A女係00年00月出生(見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足證被害人A女於被告前開犯行時,年僅12歲,確為未滿14歲之人。又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知道在念國中嗎?)知道,我沒有跟他講,但他應該知道,因為我想我們認識的那個網站上可以查到我的出生年月日」等語(見查偵卷第14頁)。且警方在東火汽車旅館所調取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顯示A女長髮,身穿長袖、短褲、背側揹包,衣著與一般年少女子打扮相仿(見警卷第10至11頁),且被害人A女曾於101年2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陳述意見,原審觀其容貌、身型、言行舉止均仍未脫年少稚氣;而被告在與A女為性交行為前與A女已在聊天室進行多次交談,並已約出來見面數次,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以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復自述已在社會上工作數年之智識程度,被告於案發時縱未明確知悉被害人A女之實際年齡,惟本諸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被告與被害人A女之互動與相處,對被害人可能未滿14歲一情應有所認識,是以被告至少具有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再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
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件被告雖係得A女同意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
㈡被告先後兩次對於未滿14歲之A女性交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雖起訴書中認定被告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之犯意,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係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本案犯罪事實既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而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之罪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犯罪事實更正後,公訴檢察官復於101年4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變更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經本院就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諭知被告為辯論,故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僅為條次變更,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A女於被告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3之少女,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此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對A女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依上開條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無須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㈤再按考量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斟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之人,正屬血氣方剛之齡,案發期間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又正值交往期間,雖知悉A女年幼,但仍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對A女之情慾,而鑄成本件犯行,所為實與毫無感情交往關係或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男女進行性交行為之情有別,又目前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生活均已歸正常,尚非不能教化,是被告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應足引起社會一般普遍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其2次犯行縱各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均猶嫌過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2次,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次,且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因此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慮及未滿14歲之A女年輕懵懂,率爾與未成年之被害人A女合意性交,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之健全,然考量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係兩情相悅下所為,過程平和,犯罪情節尚非惡劣,且被害人A女屢於警詢及偵查中表明係出於自願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參以被告於到案後始終坦承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並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惟於原審審理終結前未依承諾履行賠償條件,暨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及其生活狀況(未婚、在鐵工廠上班、與父母弟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之家屬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若收到和解金即願原諒被告,而被告亦努力籌措賠償金,然因被告家庭經濟亦不寬裕,無力幫助被告,最後只得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惟銀行要求應有固定之工作至少滿3個月始得貸款,致無法於原審判決前核撥貸款,嗣又因其之前尚有助學貸款未繳清,致無法向銀行貸款,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甚佳,有誠意履行和解條件,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被告上訴意旨所陳難予採取,且其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犯罪之過程尚屬平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員調字第7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雖因無資力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於101年4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40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先支付5萬元,餘款35萬元則按月給付1萬5千元,即同意原諒被告的行為,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今被告業已支付4萬5千元,告訴人亦同意被告頭期款給付4萬5千元,其餘分期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已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且賠償部分金額,確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另「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觀察緩刑期內,行為人是否已自我約制而洗心革面,尤其對於因生理或心理最需加以輔導之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加以管束。而同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為「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則依被告所犯之罪既予以宣告緩刑,即依法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員調字第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餘款金額35萬5千元(原賠償金額為40萬元,已支付4萬5千元),按月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1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金,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