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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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彭靜怡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彭靜怡現任職冠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1,569元,名下財產有保險契約1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27,313元,未逾1,2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6年7月19日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7月19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17,799元,嗣聲請人僅繳納至96年4月間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台新銀行108年9月10日函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二)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陳報並釋明其毀諾之原因,聲請人於108年9月19日收受該函後,雖於108年10月8日具狀到院,自稱「96年間家中長輩住院,聲請人為了照護長輩,不僅影響工作狀態,易造成經濟沉重壓力,致使後來無力繼續繳納貸款而毀諾」云云,然未舉證釋明(見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聲請人陳報(二)狀,本院卷第102至105、108頁),本院自無從遽認聲請人之毀諾,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而毀諾,且查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