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8樓之8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5年2月20日出租與被告,租期至96
年2月20日止,約定每月被告應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被告依約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租金。詎前開租賃契約終止後
,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拒不返還,直至96年10月18日始由原
告取回系爭房屋,而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7個月,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42,000元;又於系爭房屋租賃存續期間內,原告有為被告代墊
社區管理費計7,440元,被告亦受有管理費債務消滅之利益,以
上,因均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償還其所受之利益49,440元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證、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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