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李慶章 受處分人 王登顯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100年度交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王登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處罰鍰新臺幣九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登顯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處,因有「大貨車行駛禁行路線」之違規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嗣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認其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3日已因酒駕違規記違規點數5點,受處分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合計達6點,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雖於99年10月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酒駕違規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99年11月
11日駕駛職業聯結車因路況不熟而違規記違規點數1點,經原處分機關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然受處分人2次違規行為係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職業聯結車,第1次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所記之違規點數與第2次駕駛之職業聯結車之違規點數不應合併計算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關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駕駛人違規記點、記次之認定標準與計算方式,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8點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應分開計算。」受處分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人,可為駕駛較低等級之自小客車,而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均屬駕駛汽車之違規,並非屬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是其2次違規行為記點,仍應一併累計。本件受處分人既係因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屬職業聯結車範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累計受處分人前次自用小客車違規記點,合計達6點,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係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受處分人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並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故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其此次違規行為,亦無從依系爭條項但書所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是抗告人所為裁罰既有違誤之處,爰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9月1日施行。該條項修正之目的,係為避免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於日常生活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違規行為,卻導致其遭吊扣大型車駕駛執照,喪失工作權,造成生活困境等情形研議修法改善,故對於上開駕駛人非執業時駕駛其他車類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暫不予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而改以記違規點數5點,惟駕駛人仍無改正再犯違規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二)依上開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1.所駕駛之車輛非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且其駕駛執照種類非其駕駛車輛種類;2.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3.違規行為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等三要件,即應依該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5點,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則應與前案合併而吊扣其駕駛執照。是本案受處分人繼前案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其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依該條項規定,自應合併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而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個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劃定行人徒步區事項發布命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60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六、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9年10月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酒駕違規記違規點數5點;嗣於同年1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抗告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東監違裁字第裁81-E00000000
號裁決書1紙附卷可參,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受處分人於6個月內,因違規駕駛行為致違規記點總計達6點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厥為受處分人前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之行為,遭記違規點數5點,嗣再因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大貨車禁行路線之違規行為,應記違規點數1點,而受處分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吊扣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個月,抑或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吊扣其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
1.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有違規情形,不應逕予吊扣其所持有較高級駕照,應先予記違規點數5點。同條項但書併規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既明文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等2種情形,可見駕駛人第2次違規之情形,應不以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為必要,縱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仍可為本條項之適用。是原審徒以受處分人於本案駕駛聯結車行駛大貨車禁行路線之行為,其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並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故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乙節,其法律見解,尚有違誤。
2.另審酌上開條例第68條第2項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
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是原審逕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而僅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個月,顯然漏未審酌上開條項之立法理由,無法達成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三)綜上,抗告人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且受處分人於1年內違規點數合計達6點,並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經核與法並無違背。原裁定疏未詳查,認為受處分人1年內致違規點數合計達6點之再次違規行為,仍須符合吊扣駕駛執照之要件,因而撤銷原處分並適用同條例第63條第3項為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諭知,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不當之處,且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無再發回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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