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蕭王清子
蕭鳳英 蕭麟 陳愛靈 林慧如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文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立臺東大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87,292元,應徵裁判費16,185元,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6,1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閔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