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251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詳之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他字第2514號案件簽結,有新北檢簽呈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口徑9x19mm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經試射,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36000669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法請求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亦規定甚明,自屬違禁物。
三、經查:㈠民眾 蕭茂義 於112年12月22日7時15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路
○街00巷0號1樓之使用金爐時,發現金爐內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1把、子彈3顆,報警後經員警到場查獲並扣押,嗣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由於未在上開槍枝上採得可資比對之DNA-STR型別,且上址係老舊公寓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調閱,檢警實無從查明上開槍彈實際持有人或係何人將之藏放上址金爐內,縱該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亦因不備起訴程式,法院仍無法受理,故新北檢檢察官以上揭理由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他字第2514號簽請他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90344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95520號鑑驗書、新北檢檢察官113年3月8日之簽呈等件在卷為憑。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略以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槍及子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採樣試射之子彈1顆,雖原具殺傷力,但經試射擊發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鑑定書1.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其上發現有燃燒痕跡,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36000669號鑑定書⒉子彈3顆(應沒收數量2顆)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