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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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26號原告 蘇煥弼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AS3N9A5號裁決、第22-A0CS3L1A0號裁決、第22-A0BS3K3A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0AS3N9A5號、第22-A0CS3L1A0號、第22-A0BS3K3A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康樂派出所員警認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路段,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屬實,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原告逕向舉發機關申訴,並於110年6月28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於110年7月2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汽車僅於停車時後保險桿超越紅線約20至30公分,本以
為並無違規,經函覆後了解原告確有違反相關規定,然原告不服。此條文藏於內政部92年給警政署之函文中,人民無從得知,考駕照時亦未曾看過此規定,相關局處亦未對此條文廣為宣達,以致人民不知此法條細則,因而受罰,讓人覺得不教而殺謂之虐,應可依行政罰法第8條減免處罰。原告於路上觀察後發現不知此條文之人民很多,停車有車頭或車尾超出紅線之情形,比比皆是,包括執法之警車亦然,其中有開單之派出所及舉發機關之警備車,並附上照片供參。再者,北市裁罰字第22-A0CS3L1A0號、第A0BS3K3A1號裁決為單一違規之連續處罰,原告認為違規妨礙交通情事,應以排除妨礙交通為應盡快處理事項,而非以罰錢為目的,執法人員理應通知車主盡快移車為最佳處理方法,而非以連續處罰造成人民負擔,此舉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精神,執法人員之行政裁量權是否可逾越大法官之解釋文?警察要查到原告住處或是電話皆是可行的,原告居住離違規地點僅約30至40公尺處,執法人員不使用最簡單通知車主到場移置方式,而採2小時內不斷開單,於排除交通妨礙完全沒有幫助。原告因小違規而於同一晚上遭連續開罰3張罰單,早上開車時發現車窗上夾了4張紅單(包含1張勸導單),深感不符比例原則。原告有向舉發機關及被告提出申訴,皆未獲得減輕裁罰,其中更有回函將原告姓氏誤寫情事,可見承辦人員對民眾申訴多麼草率行事、漫不經心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內容所示,查案址
地面業繪有清晰紅色實線,足供駕駛人於一般情形下得以視見該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系爭汽車後懸已然伸越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路段,違規事實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案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本人只是停車時保險桿超越紅線約20至30公分」一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汽車占用紅實線部分僅車體後懸,然紅實線劃設之目的係為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自無論其車輛停放位置在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者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標線長度多少,俱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無由謂本件應有可容許之社會大眾對路邊停車之合理期待,作為卸免己身違規責任。故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車體後懸既已伸越紅實線,構成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判準,當得謂原告主觀上有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意,可認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㈡另原告陳述「執法人員理應通知車主盡快移車為處理最佳方
法,而非以連續處罰造成人民負擔,此舉顯有違反大法官604號解釋精神」一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違規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而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屬逕行舉發案件,駕駛人及所有人均不在場,且未能將車輛移置,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自得每逾2小時連續舉發,而本件3件違規時間均間隔2小時以上,故所為之連續舉發,自屬適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0年6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15233號函、康樂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0年7月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60423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110年7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1928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7、70-96、102-108、112-113頁)。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僅於停車時後保險桿超越紅線約20至3
0公分,本以為並無違規,經函覆後了解原告確有違反相關規定,然原告不服,因該規定藏於內政部92年給警政署之函文中,人民無從得知,原告於路上觀察後發現不知此條文之人民很多,停車有車頭或車尾超出紅線之情形,比比皆是,本件應可依行政罰法第8條減免處罰等語。經查,①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於110年6月15日19時47分、22時30分、110年6月16日6時34分停放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系爭汽車右側後方路側設有紅實線,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108頁),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②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僅後保險桿超越紅線約20至30公分,相關規定在函文中,人民無從得知等語。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詳如前述)。且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並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並遵守相關標線,該路段路側既設有紅實線,原告自不得將系爭汽車全部或一部停放在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蓋該部分即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稱其不知相關規定,難認可採,其主張得據以依行政罰法第8條減免處罰,亦非可採。③至原告指稱路上停車有車頭或車尾超出紅線之情形,比比皆是,可見很多人不知該規定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然依原告所提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僅能證明各該車輛或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仍應依具體事證認定),並無從據以認各該駕駛人不知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北市裁罰字第22-A0CS3L1A0號、第A0BS3K3A1號
裁決為單一違規之連續處罰,伊認為違規妨礙交通情事,應以排除妨礙交通為應盡快處理事項,而非以罰錢為目的,員警理應通知車主盡快移車為最佳處理方法,而非以連續處罰造成人民負擔,此舉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精神,採2小時內不斷開單,於排除交通妨礙完全沒有幫助,不符比例原則等語。①經查,員警業於系爭汽車車窗上置放勸導單,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43頁),其目的無非為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行為已為員警發現,將遭逕行舉發,並促使違規行為人於獲悉後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避免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原告指稱員警連續舉發、以罰錢為目的等語,難認可採。②再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第2項)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且立法者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員警舉發其系爭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15日19時47分、22時30分、110年6月16日6時34分,已逾越2小時,合於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不符比例原則,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引鳳
附表:
編號裁決書日期裁決書字號裁決書頁數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罰內容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舉發通知單字號應到案日期舉發通知單頁數1110年7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AS3N9A5號見本院卷第14、120頁110年6月15日19時47分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900元110年6月17日北市警交字第A0AS3N9A5號110年8月2日前(嗣更新為110年8月11日前,見本院卷第110頁)見本院卷第60頁2110年7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CS3L1A0號見本院卷第16、122頁110年6月15日22時30分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900元110年6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0CS3L1A0號110年8月9日前(嗣更新為110年8月11日前,見本院卷第110頁)見本院卷第62頁3110年7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BS3K3A1號見本院卷第18、124頁110年6月16日6時34分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900元110年6月23日北市警交字第A0BS3K3A1號110年8月9日前(嗣更新為110年8月11日前,見本院卷第110頁)見本院卷第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