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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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0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0號109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瑞軒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湘芸 原告THOIKRATHOKTANA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 律師被告勞動部代表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楊智堯
陳豪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90183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前以民國106年3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61468303號函(下稱106年3月30日函)許可原告瑞軒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聘僱泰國籍原告THOIKRATHOKTANA(下稱T君)之申請,從事資源回收處理業工作,聘僱期間自106年5月8日起至109年5月8日,再以109年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873023號函(下稱109年2月7日函)許可原告瑞軒公司期滿續聘原告T君,期間自109年5月9日起至112年5月9日。
㈡、原告T君於109年1月23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為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3月22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桃園地院以109年4月23日桃院祥刑字第109桃交簡720字第1090060825號函檢附該刑事判決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該專勤隊再以109年5月1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98116710號函請被告依權責卓處。嗣被告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依原告T君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衡量法益保護,認為原告T君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被告109年2月7日函許可期滿續聘,顯有違誤,為兼顧既成法律秩序,並維持法之安定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118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工作資格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7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0360號函(下稱原處分或109年7月7日函)表示自109年7月7日起撤銷被告109年2月7日函核發之聘僱許可,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以:
㈠、原告T君係駕駛屬於慢車之電動自行車,行駛速率每小時25公里以下,對公共安全危害程度低,當時是到便利商店購物,路程極短且未肇事,為警方攔查實施酒測時,積極配合、犯後態度良好,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科罰金,未驅逐出境,足見原告T君所犯公共危險罪之情節輕微,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況被告尚可採其他手段,不限於廢止聘僱許可,原處分實不符合必要性之要求。原告T君因原處分喪失居留於我國境內工作等法律上、經濟上及非經濟上之利益極大,相較於原處分能排除的危害有限,二者顯非均衡,原處分亦不符比例原則。
㈡、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須透過對具體案件之檢視,斟酌行為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法令義務程度,所破壞或危害法益是否屬我國立法認定為重大,或個案是否構成所保護法益之嚴重損害等客觀情形整體評價。原處分對原告T君之系爭違規行為,如何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情節重大,未置乙詞,只有結論而無理由,可見係出於恣意,又未進一步檢視個案危害情節,益徵判斷之輕率。又依刑事判決之反面解釋,尚可期待原告T君之個案情節有矯正之效,被告更負有檢視個案具體判斷並說明理由之義務。此外,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行使廢止權,除停止原告瑞軒公司申聘僱外國人之權利,也剝奪外國人即原告T君前經許可得在我國內工作的權利,參據內國立法政策標準,避免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更應視個案情節為判斷,方屬適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T君之聘僱許可期間原至109年5月8日止,原告T君於109年1月23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堪認原告T君曾違反刑事法律,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工作資格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應廢止聘僱許可、不得再受聘僱從事工作。原告瑞軒公司109年2月4日申請期滿續聘原告T君,被告未及察悉前開刑事判決,誤以109年2月7日函核發聘僱許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得本於職權撤銷,並為兼顧既成法律秩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但書規定,自原處分函發文日起撤銷聘僱許可,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並無不合,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告T君受聘來臺從事工作,應致力於工作相關事務,其酒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酒測濃度超出標準值,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嚴重危害交通安全,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有致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權益受損害之虞,實應非難,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原告T君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而仍為之,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情節重大,已合致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情事。至刑事法院判決之量刑及諭知無須驅逐出境必要,乃刑事法院依刑法審酌判斷之範疇,不影響被告本於職權作成之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規定於就業服務法81年5月8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為:「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
㈡、次以,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反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由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必須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的聘僱,除了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外,也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的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的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其個案情節是否重大,應以該外國人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法益是否重大,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予以整體判斷,此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可非難性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核心,不因行為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汽車或慢車而有區別。衡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係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自原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於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所增設,嗣鑑於處罰過輕,難收遏阻之效,於100年11月30日提高法定刑度,並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法提高法定刑度,第1項並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規定;迄108年6月19日再增訂同條第3項,以行為人於5年內再犯該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顯具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循此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期以防範未然,且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顯見立法者此設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
㈢、再者,工作資格審查標準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及第52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該標準第2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第6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曾違反本法第7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第5款至第7款規定之一者。……」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依此,受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曾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被告對於聘僱申請,即不應許可,倘違反工作資格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而核發聘僱許可,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得予以撤銷。
㈣、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6年3月30日函、109年2月7日函、109年7月7日函、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表、桃園地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4月23日桃院祥刑字第109桃交簡720字第109006082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9年5月1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98116710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而原告T君於被告106年3月30日函核准聘僱期間之109年1月23日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已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既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法益,而經立法者賦予高規格之制裁手段,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係屬重大。原告表示其所犯公共危險罪之情節輕微,不符合情節重大要件等語,自無可取。據此,被告以原告T君於109年1月23日酒後騎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該違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人身及財產安全,核認原告T君之該行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件,卻誤以109年2月7日函許可原告瑞軒公司期滿續聘原告T君,為兼顧法律秩序並維持法之安定性,所為通知原告自109年7月7日起撤銷被告109年2月7日函核發之聘僱許可、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之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洵然有據,無違比例原則,原告指摘原處分恣意且不符合必要性要求、也不符比例原則等節,亦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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