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忠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忠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盧忠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而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輪胎4條供其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匯款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對其所為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 米其林 牌型號205-55-R16輪胎4條,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此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為金錢賠償,且賠償之金額高於前揭輪胎之價值,有前揭卷附之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可考,犯罪所得已不復存在,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10年度偵字第22668號被告盧忠毅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忠毅明知其並非驅動者輪胎行之員工,亦明知其並無意支付購買輪胎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凌晨4時33分許,騎乘車牌&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張坤誌 所管理之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捷和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倉庫,向在場之員工 林國祥 佯稱其為驅動者輪胎行員工,欲前來取貨云云,致林國祥陷於錯誤,而交付米其林牌型號205-55-R16輪胎4條予盧忠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200元後,始知受騙,而盧忠毅於取得上開輪胎後,旋將該輪胎安裝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環保回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忠毅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輪胎4條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取,我當下是有帶錢的,我輪胎是要拿來修車用的,因為我的汽車輪胎壞掉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坤誌、林國祥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被告復自陳:「我向當時在裡面的員工說我要找什麼尺寸的輪胎,他找給我之後,問我說有沒有跟 阿誌 講,我當時不知道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對方也越走越遠,我想說對方怎麼沒跟我收錢......」等語,足見被告應係有向在場之員工林國祥佯稱其係驅動者輪胎行員工,對方始會詢問其是否有跟阿誌講,進而未向其收取購買輪胎費用,遑論被告係於凌晨夜半時分前往捷和公司倉庫取貨,而非於正常營業時間前往輪胎行購買,堪信被告並非前往購買輪胎,而係向捷和公司詐稱其係驅動者輪胎行員工,以取貨為名詐取系爭輪胎。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捷和公司倉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驅動者輪胎行商業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獲得之輪胎價格共1萬5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郁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