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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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上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良興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 律師
蔡岳龍 律師 郭桓甫 律師被上訴人 劉傳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抗辯應以上訴人拍得原料占用被上訴人廠房之實際面積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據以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依據(見原審卷第23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原審防禦方法之補充,應許其提出。另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已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3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獲償,故無損害乙節,亦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上開確定判決已為原審查調並引為原審判決之基礎(見原審判決第5頁第29行),且被上訴人是否已經獲償填補損害攸關上訴人是否仍應給付,是本院認若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前揭抗辯,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此項新防禦方法,均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絃瑞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放置碳化矽化學原料(下稱系爭原料),嗣因系爭原料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拍賣,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7日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然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原料後未立即遷移至他處,仍將系爭原料放置於系爭廠房內,無權占有系爭廠房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給付自取得系爭原料所有權之日即106年4月8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以每月5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實已持系爭判決聲請對絃瑞公司強制執行,分別獲分配425,183元、7,464元,並另以同一執行名義,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獲償1,423,830元,共計獲償1,856,477元,被上訴人實已無損害可言。縱認上訴人仍須負擔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亦應以系爭原料占用系爭廠房之實際面積按比例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上訴人不再抗辯因受限於政府法令無法處分系爭原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免負返還106年4月7日起至106年10月5日止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2,581元及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拍定買受系爭原料後,仍將系爭原料放置於系爭廠房內,至106年10月30日仍未移除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年11月3日桃執戊100年勞退費執字第00098027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原料自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拍得迄106年10月30日止均仍置放於系爭廠房,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廠房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受有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甚明。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持系爭判決聲請對絃瑞公司強制執行獲償,故並無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判決主文第
2、3項載明:「被告(即絃瑞公司)應給付原告605,000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即絃瑞公司)應自民國102年6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即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被上訴人雖持系爭判決聲請對絃瑞公司強制執行,分別於本院獲分配4,840元(執行費)、7,464元(執行費)及425,18
3元(見本院卷第119-149頁、第237-267頁分配表),並另以同一執行名義,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獲償1,423,83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分配表),然上開金額依民法第322、323條依序抵充執行費、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之605,000元及自102年6月13日起至103年11月1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42,847元後(本院卷第129頁),僅足清償系爭判決
主文第3項自102年6月14日起約22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425,183+1,423,830-42,847-605,000)÷55,000=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即106年4月8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並無重疊。況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原料後已成為系爭原料之所有權人,於斯時起受有系爭原料占用系爭廠房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者已為上訴人而非絃瑞公司,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殊難憑採。
六、被上訴人前與絃瑞公司間就系爭廠房之租金為每月55,000元乙情,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9-23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以此金額作為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3、224、225頁),僅爭執應以系爭原料占用系爭廠房之實際面積按比例計算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租賃廠房作為倉庫使用本即不會將全部空間堆滿物品,仍會預留部分空間以便人員走動、搬運、清點等。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73-178頁),系爭原料已占用系爭廠房絕大部分空間,所餘零散空間已難以切割、區隔做為其他利用,堪認上訴人存放系爭原料已對系爭廠房全部均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應認上訴人占用之範圍實已涵蓋系爭廠房全部,上訴人抗辯其所受利益應以占用面積比例計算云云,與社會常情及一般租賃之交易習慣不符,尚難憑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系爭原料拍定日翌日即
106年4月8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以每月租金55,000元計算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72,167元(計算式:55,000元×6+55,000元×23÷30=37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372,1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4月20日(見原審卷第15頁送達證書所載)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72,167元及自108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葉作航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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