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細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6月28日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4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細滿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審酌「告訴人 黃資 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自對向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之車侵入己方車道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等情,然告訴人並無超速之舉,前情乃被告推諉之詞,且本件員警到場處理前已知悉被告犯行,不符刑法第62條之自首情狀,原審遽以論罪科刑,未盡調查之能事,適用法令有研酌之餘地。另依原審判處被告之刑度,被告如經易科罰金,僅需支付約6萬元予國庫,相較於告訴人因本件所受之損害程度難謂無相當之差距,尚難認兼顧懲儆之效,揆諸被告犯罪事實及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等情,原審諭知刑度自未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有失比例,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似嫌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行,但因為對方要求賠償太高才無法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四、經查:㈠就原審認定「告訴人 黃資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時速5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自對向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徐細滿之車侵入己方車道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部分,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告訴人跟警察說因為太陽太大所以沒有看到我,對方說時速60公里,我看到告訴人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才跨過雙黃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我行駛廣福路往中壢,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肇事前我正在專心騎車無做任何事,發現對方的時候就在眼前了,不確定實際距離,感覺非常近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證稱:
我沒有看到被告逆向,我跟警察說我那方面剛好有陽光很刺眼,看到被告的時候,就已經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原審認定我有以時速50多公里超速,如果有,可能超過一點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均足以佐證上開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未盡調查之情事。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員警接獲報案之時,報案人僅稱在桃園市○○區○○路其店門前發生車禍等語,並未提及本件涉及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上開報案之電話錄音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頁),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確係於員警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其犯嫌前坦承犯行,並始終供承不諱,接受本院之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㈢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迄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於警詢自述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戶政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為國中肄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對方要求賠償太高才無法和解等量刑事由,原審均已於科刑時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迄未填補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後而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原審有何漏未審酌或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細滿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細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細滿於民國107年5月2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壢往大湳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行經廣福路990號前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為日間天侯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了前往對向路邊之商家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斜行駛於廣福路大湳往中壢方向車道。適有黃資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多公里之速度超速自對向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徐細滿之車侵入己方車道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黃資原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腕部挫傷、肝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及右腎裂傷等傷害。徐細滿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黃資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徐細滿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跨越雙黃線到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黃資原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資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在卷可稽。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8目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內,被告顯有過失。至於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稱:當時車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陽光刺眼,看到被告機車逆向過來時距離約3、4台機車的距離,雖趕快煞車,可是來不及等語,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可認當時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過失,惟仍無從據以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腕部挫傷、肝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及右腎裂傷等傷害一事,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亦有告訴人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14之1頁)及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告訴人於108年1月18日訊問時庭呈)在卷可憑。就告訴人所受「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雖其於警詢時未予敘明,但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7年5月22日急診就診,與車禍日期相符,且本案告訴人當時係騎機車倒地,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肢體受有擦挫傷之傷勢,當屬合理,而堪採信。至於被告雖對於告訴人肝腎臟受傷一事表示有疑義,但「肝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及右腎裂傷」此種體內臟器撕裂傷成因多來自於外力,依前開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病患於2018年5月24日至本院急診求治」,與告訴人107年5月22日發生車禍之時間點相近,亦與告訴人是騎機車倒地受有撞擊之情節相符,故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稱因車禍而受有肝臟重度撕裂傷併出血及右腎裂傷等情可採。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之修正,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至1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1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但於告訴人所提出之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已載明上開傷勢,業如前述,故於事實部分應予補充,且既屬同一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迄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及其於警詢自述國小學歷之智識程度(戶政資料教育程度註記為國中肄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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