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
衛生署於民國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上開轉讓予 陳敍瑋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不詳,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且衡情供人1次施用之毒品數量尚微,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上開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
108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卷,第3至4頁、第17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
長他人施用惡習,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又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轉讓禁藥之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拋棄該物之所有權(見108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卷,第76頁),則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塑膠軟管│1支│業經被告拋棄所有權,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3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69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吸食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於民國10
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第3076號、第3077號、第3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陳敍瑋位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轉讓與陳敍瑋施用。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某網咖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供述││├──┼───────────┼─────────────┤│2│證人陳敍瑋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偵訊中之證述│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敍瑋施││││用之事實。│├──┼───────────┼─────────────┤│3│本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證人陳敍瑋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字第1934號、第2283號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起訴處分書1份││├──┼───────────┼─────────────┤│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排放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潔茹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