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士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所為之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士廷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民國107年8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等規定,因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所為雖有不該,然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楊尚霖 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並同意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狀(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39頁、第50頁),是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1歲之成年人,騎乘車輛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因此與其發生擦撞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並因此影響告訴人之工作能力及生活品質,於肇事後又逕自駛離現場,置傷勢非輕之告訴人於不顧,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及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亦已努力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請求從輕改判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已於量刑時充分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權限等不當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從而,被告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被告於105年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之請求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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