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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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告 鄧垂莊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被告 陳李梅 訴訟代理人 柯政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458,203元(即追加醫藥費2,01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2年9月1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以新制稱之)博愛街12號前,欲開啟駕駛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車後有無其他車輛經過,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直行駛來,閃避不及,撞上該車駕駛座車門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嚴重壓砸穿刺傷併中足開放骨折脫臼,併第二骨開放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右足表皮缺損等傷害。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10
3年度桃交簡字第203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發生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42,835元。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25,104元: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至103年8
月6日止往返醫院求診之計程車資為15,740元。另原告左足骨折手術後,醫囑需穿著特別輔助鞋及助行器,花費為9,36
4元。⒊工作損失84,804元:原告於102年9月12日急診求治,並接
受清創及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續住院接受傷口照護,於10
2年10月3日出院,102年10月5日因鋼釘處紅腫疼痛,急診求治,並接受抗生素治療,於102年10月10日出院,左足骨折處3個月不可負重,後續可能需進一步足部重建,現轉診台大醫院接受後續治療,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自102年9月12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有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於沅泰水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約21,201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個月的工作損失84,804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自車禍後術後復原情形不佳,且因
右腳掌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導致右腳支撐力不足,左右兩腳無法平衡施力,已有跛腳情形,此現象可能伴隨一生,所受痛苦甚鉅,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05,46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右腳
掌蹠骨受有嚴重傷勢,往後可能遭受截肢,或認為機能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應屬第13級或第14級失能等級,原告僅先以失能第14級,勞動減損為15.38%為依據,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遭受本件傷害時年約30歲,以工作至60歲退休止尚有約30年工作期間,依勞動能力減損15.38%及每月薪資21,201元計算,並參照 霍夫曼 係數表,被告應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05,46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桃園市○○區○○街○○號前,距離原告住
家愛國一路39號僅咫尺之遠(轉角處),事發時被告開啟車門之際有先行後望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嗣又確認前方亦無來車後(博愛街現場左右多處停放車輛致路線有所限縮),始開啟車門。詎於被告確認前方無來車開啟車門之際,原告卻於愛國一路家中右轉博愛街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一路疾駛,又因車前腳踏板載有子女影響其注意,撞上被告車輛之車門而受傷。另博愛街12號距愛國一路轉角口僅不到17公尺(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1條可知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車禍地點位於博愛街第2條黃虛線與第3條黃虛線中間,則轉角口至車禍地點距離約17公尺),然觀諸被告右足所受傷勢乃穿刺併中足開放骨折,若非疾駛,於僅有17公尺之短距離,衡諸一般經驗,豈可能擦撞致生穿刺傷?更因原告違規於前方腳踏板搭載子女,故須將腳張開於腳踏板邊緣,以致傷勢加重,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之金額答辯如下:
⒈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有關原證3號計程車資收據,其中有13
紙單據共9,260元未見日期填載,無從核對是否為原告前往看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又有關原證4號之 阿瘦 皮鞋發票,並非特別輔助鞋,亦非助行器,無法確定係何品項,無法證明係增加生活所必須之物品,亦應剔除。
⒉工作損失:原證5號診斷書僅載明原告於102年10月10日出
院後,右足骨折處3個月不可負重,惟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虞,尚有疑義。換言之,右足骨折處是否於原告作業員工作執行職務上有必然之障礙,尚未明確。
⒊精神慰撫金:被告為印刷廠作業員,月薪僅3萬餘元,無法負擔50萬元之高額慰撫金賠償,爰請求酌減之。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雖主張因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然其所
憑僅係個人推測主張未來可能遭截肢或認定機能喪失,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未提及上開情事。又原告受傷後醫囑僅言明右足骨折處3個月不可負重,然右足之損傷與其工作上應具備之能力是否有必然關連,仍待詳查。
⒌原告因該車禍事件業已領取強制險136,254元,被告並先行賠付1萬元之現金,上開金額應予以扣抵。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車輛熄火時開啟車門,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足嚴重壓砸穿刺傷併中足開放骨折脫臼,併第二骨開放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右足表皮缺損等傷害;而被告上開行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4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3號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成傷,請求被告應賠償醫藥費、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以下茲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⒈按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停車於路邊欲開啟車門前自應注意及此,於確定後方無行人或來車後,始得開啟車門,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向外開啟車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足嚴重壓砸穿刺傷併中足開放骨折脫臼,併第二骨開放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右足表皮缺損等傷害,其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敏盛綜合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振生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2,835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6頁、第
109頁),經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05頁正、反面),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2,835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⑴計程車資部分:此部分原告固據提出金額為15,740元共28紙
之計程車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惟被告爭執其中金額共9,260元之13紙單據未填載日期,應予剔除,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表明該13紙未載日期之收據係原告於何時日自何處前往何醫療院所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僅概括表示以卷內資料為準(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以致本院無從以卷內就診紀錄核對原告此部分支出是否屬實且為必要,是就系爭未載日期之車資費用9,260元部分應予剔除,其餘6,480元則為原告因本次車禍致傷而需就診所增加之必要性支出,應予列計。
⑵購買鞋墊、助行器等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需
購買助行器1,100元、鞋墊5,000元輔助其日常行走等情,有統一發票影本2份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堪可採認。又原告主張因醫囑需穿著特別輔助鞋,購買阿瘦皮鞋而支出2,764元部分,固據台大醫院函覆表示:原告復健期間及往後行走仍有穿輔助鞋或特製鞋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原告就其所購買之阿瘦皮鞋是否即為其傷勢所需穿著之輔助鞋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剔除。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為12,580元(計算式:6,480元+1,100元+5,000元)。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沅泰公司,每月薪資約21,201元,自本件事故發生起即102年9月12日至103年1月10日期間,共計
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84,804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沅泰公司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見本院卷第49、50、214至216頁)。依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102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病患於民國102年9月12日急診求治及接受緊急清創及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後續住院接受傷口照顧,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出院,民國102年10月5日因鋼釘處紅腫痛,於急診求治,並住院接受抗生素治療,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出院,右足骨折處三個月不可負重,後續可能需進一步進行足部重建,…宜休養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且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10
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2月2日等日期均有至台大醫院門診治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於門診期間其傷勢尚未復原;佐以沅泰公司出具證明書表示:「鄧垂莊係擔任現場作業人員,工作內容為產品組立,於102年9月16日至102年12月31日為病假,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留職停薪,上開期間月薪為18,8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以及原告自陳:
「(問:原告在沅泰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職務內容為何?)公司是在作汽車的水箱,我要站在機台前組裝水箱,再搬下來,還要站其他的機台切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又原告之薪轉帳戶內自102年9月12日至103年1月10日期間確實無薪資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216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足以影響其自102年9月12日至103年1月10日期間之工作能力,因而於該段期間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5,520元(計算式:18,880元×4個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經本院囑託台大醫
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原告係於104年9月8日至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原告現實身體狀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為右足開放粉碎性骨折且侵犯中足關節面,雖經多次手術治療,惟創傷性關節炎已成事實,無法完全恢復正常之可能,亦即會殘留部分足部關節僵硬,疼痛之後遺症;根據本院骨科部102年10月迄今之病歷紀錄與10
4年9月8日本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鑑定門診之診察,個案遺留障害之診斷為「右足粉碎性骨折,術後」,引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16章下肢障害)評估前述診斷,判斷其傷勢將減損往後之勞動能力,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1%乙節,有台大醫院104年10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頁),且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為11%,自堪予認定。
⑶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1,201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業據
提出102年4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月薪之數額表示爭執,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7,985元(21,201元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0頁),自103年1月11日起至其所稱之退休年齡60歲(132年3月2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2,109元【計算方式為:27,985×18.00000000+(27,985×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
0)=512,109.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嚴重壓砸穿刺傷併中足開放骨折脫臼,併第二骨開放性骨折及周邊肌肉骨骼缺損、右足表皮缺損等傷害,須接受緊急清創及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且現仍有創傷性關節炎,無法完全恢復正常,亦即會殘留部分足部關節僵硬,疼痛之後遺症等情,業經台大醫院鑑定後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原告所承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煎熬,顯非輕微。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越南籍人士,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任職沅泰公司擔任作業員,102年度所得收入為131,
41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印刷廠作業員,102年度所得收入為532,275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7,628,200元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陳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第77、79、84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45萬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93,04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42,835元+增加生活必要費用12,580元+工作損失75,52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12,109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二、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顯見機車若有附載人員,本應以安全為優先考量,且搭載之人應乘坐於後座。本件被告雖有前述自駕駛座內欲開門下車之際,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造成原告受傷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時竟讓其子坐在機車前座,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不但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之規定,且因原告騎乘時所坐的位置係在機車座墊後方,讓其子坐在機車座墊前方,造成其子將其身軀坐在機車腳踏板上方,顯然有遮蔽原告視線而難以控制機車,並產生原告騎車時未能全面注意車前狀況之危險,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同有過失。至於被告雖辯稱其開啟車門前有先看後方有無來車,係原告車速過快才撞上云云,惟此為被告片面所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綜上,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被告應負6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5%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75,479元(1,193,044元×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36,254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39,225元。另被告辯稱原告除上開金額外已先行受償1萬元(見本院卷第164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2頁背面),故經扣除後原告總計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29,22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8月22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3年8月23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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