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核被告呂文揚所為,乃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處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有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之虞,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0號被告呂文揚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揚於民國111年2月14日23時許至翌(15)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6樓住處飲酒並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2月1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OOO-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0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文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惠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