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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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告 翁瑞鴻
王瓊慧 被告 黃祥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命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為道歉啟事,乃請求被告回復名譽,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於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20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