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告 朱岱英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 律師
陳昭龍 律師被告 賴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9萬5,000元之本息(見107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為喬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富公司)、丰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100年間,透過友人結識原告後,即以欲擴大公司營運而需籌措資金為由,先後向原告借款共1,300萬元。嗣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財務已陷窘困,惟仍欲持續自原告處取得資金,被告明知自己及喬富公司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且未與Google公司締結合約,取得該公司任何商業保障承諾,亦未取得中興保全、遠雄建設、台灣大哥大、舒適牌、飛狼outdoor、工研醋、大西洋、higoggy、黑松、古道、德恩奈、全國電子、百事詩、訊聯、悅氏、毛寶、巨匠美語、台灣雅芳、雙隆汽車等19家廠商委託之製播合約,竟於102年11月4日透過電子郵件,向原告佯稱已與Google公司取得合作,保證5年內12億元商機云云,並於同年11、12月間,在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辦公室內,再向原告佯稱已取得Google公司大額訂單,需籌措資金進行數位製播產能升級、購置工廠、攝影設備,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12月2日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又於同年月20日,在原告前開新北市○○區○○路辦公室內,向原告保證已與上揭中興保全等19家廠商締結製播合約,5年內可獲得12億元商機,可於103年9月到12月間清償包含上開1,300萬元借款在內之向原告借貸之所有款項云云,並交付原告「Google運作報告及財務管控報告」、「廠商製播表」文件,致原告誤信被告確有還款能力、意願而陷於錯誤,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借款予被告,致被告受有共2,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上開金錢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
2年11月4日、同年月15日電子郵件、Google運作報告及財務管控報告影本、廠商製播表附於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偵查卷宗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856號影卷卷一第26-30、33-38頁),並有證人 陳秋香 、陳心慧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87號詐欺案件證述可資佐證(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87號影卷第151-163、216-23
1頁),被告因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8
7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150萬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6月12日(見107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
150萬元,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簡吟倫附表┌─┬────┬─────┬─────────┐│編│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民國)│(新臺幣)││├─┼────┼─────┼─────────┤│1│102年12│100萬元│賴文成土地銀行帳號│││月2日││00000000000號帳戶│├─┼────┼─────┼─────────┤│2│103年1月│500萬元│同上│││3日│││├─┼────┼─────┼─────────┤│3│103年1月│1,000萬元│同上│││9日│││├─┼────┼─────┼─────────┤│4│103年2月│350萬元│同上│││10日│││├─┼────┼─────┼─────────┤│5│103年3│200萬元│同上│││月3日│││├─┴────┴─────┴─────────┤│合計借款總額:2,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