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之子 陳福龍陳國慶呂佳祥陳政德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隨時探視陳福龍、陳國慶、呂佳祥、陳政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76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四子陳福龍(00年0月00日生)、陳國慶(00年00月0日生)、呂佳祥(00年0月0日生)、陳政德(00年0月00日生),惟兩造個性不合,時有齟齬,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離婚,而被告無不當教養之情形,四子之監護權同意歸由被告行使,惟原告保有隨時探視四子之權利,另三子呂佳祥之姓氏不得更改。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離婚。
二、陳述:被告有教養四子之意願及能力,監護權同意歸由被告行使,且原告保有隨時探視四子之權利,另同意三子呂佳祥之姓氏不更改。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同意:
離婚、四子之監護權均歸由被告行使,但原告保有隨時探視四子之權利、呂佳祥之姓氏不更改等事項,並斟酌兩造之相處狀況及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判決如主文。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劉竹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