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更正為「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於
96年1月26日縮刑期滿,並經檢察官以95年戒毒偵字454號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