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小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苗小字第317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原住苗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伍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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