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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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鴻(原名林昆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林明鴻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各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足稽。核檢察官聲請並無不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附表編號2至7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與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異,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表:受刑人林明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恐嚇危害安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販賣第一級毒品││││重20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年6月││││││├────────┼──────────┼──────────┼──────────┤│犯罪日期│105年04月12日│105年05月25日│105年0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827號│第13827號│第1382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23│106年度上訴字第1923│106年度上訴字第192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06月12日│107年06月12日│107年06月12日│├─┼──────┼──────────┼──────────┼──────────┤││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3705│107年度台上字第3705││定││1923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06月12日│107年11月01日│107年11月0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738號。││備註│第11338號(本件已易科│2.附表編號2至7各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罰金執畢)│字第19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附表:受刑人林明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轉讓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8年(二次)││││││├────────┼──────────┼──────────┼──────────┤│犯罪日期│105年03月23日│105年03月30日│105年03月21日│││││105年04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827號│第13827號│第1382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23│106年度上訴字第1923│106年度上訴字第192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7年06月12日│107年06月12日│107年06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05│107年度台上字第3705│107年度台上字第3705││定││號│號│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01日│107年11月01日│107年11月0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738號。││備註│2.附表編號2至7各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附表:受刑人林明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5年0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82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923││││實││號││││││││││審├──────┼──────────┼──────────┼──────────┤││判決日期│107年06月12日│││├─┼──────┼──────────┼──────────┼──────────┤││法院│最高法院││││├──────┼──────────┼──────────┼──────────┤│確│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05││││定││號││││││││││判├──────┼──────────┼──────────┼──────────┤│決│判決│107年11月0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1.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備註│字第17738號。││││2.附表編號2至7各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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