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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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建字第4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總酆工程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將其向訴外人福井建設承攬之水電消防部分工程轉包與訴外人順昌水電工程,嗣於同年7、8月,轉由原告承接,並經兩造訂定「水電工程轉移增補合約條款」。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新臺幣1,954,410元及自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查,兩造簽立之「水電工程轉移增補合約條款」約定「上列合約所載之所有條款內容、條款等,由順昌水電工程轉移予甲○○承接...」,而被告與訴外人順昌水電工程簽定之「喜多朗一期工程合約」第21條約定:
「凡與本合約有關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水電工程轉移增補合約條款」、「喜多朗一期工程合約」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應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劉怡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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