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宏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下午13時25分前某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就煞車等裝置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3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段000號寶雅虎尾林森店前時,因煞車性能失常,而衝撞由告訴人 王翠岑 駕駛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致告訴人王翠岑受有胸腹壁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及右大指挫傷疼痛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朝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朝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翠岑已與被告林朝宏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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