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明恭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駛入車道之際,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車, 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胡玉琴 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24號被告楊明恭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恭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由北往南方向駛出停車場出入口,本應注意車輛由道路外進入道路內時,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前方道路,適有胡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光街321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車頭即與楊明恭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發生碰撞,胡玉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鈍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4肋至第5肋骨骨折及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楊明恭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楊明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0告訴人胡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4紙、行車影像擷取畫面3紙、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6日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之事實。0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2日、3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明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