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1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同意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若逾期未繳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付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逾期利息九千六百四十四元,手續費五百元,合計為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約定,被告即應一次全數付清,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第二十五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風城聯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