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220號原告 翁金成 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壹、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從而,債務人如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自應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貳、本件原告起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7851號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叁、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