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因重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642號原告 楊玉鈞 被告 鄒承君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周政憲 律師被告 曾洎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雖非刑事訴訟認定有罪之被告(不含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依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情形之情形),惟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仍屬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
二、查被告曾洎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終結前未到庭,並經傳喚、拘提無著,其因與刑事被告鄒承君共同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楊玉鈞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1號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鄒承君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又被告曾洎維既被訴為同一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處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關係之嫌,其等依法均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且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趙耘寧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