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19號自訴人 胡文華
廖芳瑩 被告 王禮
何秀月 王俊傑 王維農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玉珊 律師
江仁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胡文華、廖芳瑩向本院自訴被告詐欺案件,雖經委任 莫怡萍 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2人已於民國108年3月14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01頁)。則本案自訴即與未委任代理人者同,依前揭規定,自訴程序於法已有未合。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2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書正本並分別於108年3月25日、26日合法送達自訴人2人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第255至257頁、第271頁)。是自訴人至遲應於上開裁定書送達翌日即加計7日之裁命補正期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