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貴選任辯護人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告 陳國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87號、106年度偵字第2003、5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13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子貴與被告陳國寶二人因細故,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徒手互傷臉部,致被告陳國寶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而被告楊子貴受有鼻樑兩側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子貴、陳國寶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子貴、陳國寶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子貴、陳國寶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54頁、第5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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