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8214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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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821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二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右被付懲戒人因行車肇事致人於傷,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已繳納罰金,其判決情形如次:
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運輸處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駕駛國光號客車,欲停靠台汽公司中正站月台執行自桃園中正機場至台北松山機場載客勤務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停靠月台時未注意車前有人站立候車,未確實踩住煞車踏板,致撞及準備搭乘其他班次國光號汽車之 吳淑美 及英國籍男子ABDULLAHBACON二人,造成吳淑美右手肘、右臂及右大腿瘀腫及英國籍男子ABDULLAHBACON左恥骨斷裂骨折合併尿道受傷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吳淑美及英國籍男子ABDULLAHBACON訴請偵辦。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收受本會通知,限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及移送書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未據依限提出申辯書,而又無正當理由,爰逕行審議,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運輸處駕駛員,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客車欲停靠桃園國際機場中正站月台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確實踩住煞車踏板,致撞及在月台候車之乘客吳淑美右手肘、右臂、右大腿瘀傷、英國籍乘客ABDULLAHBACON左恥骨斷裂骨折合併尿道受傷之事實,已經刑事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未加申辯,違失事證明確,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徐慶發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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