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聲請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執行異議聲請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得以聲請再審聲明不服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表明聲請再審,但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說明,其聲請要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