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05號抗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史碩磊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健隆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之聲請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永春 ,嗣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1日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同意變更為張振芳,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抗告人歷史重大訊息、抗告人總行108年8月23日行文字第10800743431號函、經濟部108年8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801119000號函、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卷第31、43頁、本院卷第100-112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原裁定卷第29頁、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法院於109年2月14日對抗告人為原裁定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振芳,原法院以欠缺法定代理權之鄭永春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踐行之程序固有瑕疵,惟此乃屬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問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張振芳於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後,已追認前法定代理權欠缺之人所為行為(見本院卷第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其所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核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於107年6月8日邀同相對人劉健隆、 劉健欣 (下分稱其姓名,合稱劉健隆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6億4,574萬7,332元,詎欣隆公司自就其中1筆借款1億5,000萬元到期未依約還款,且使用之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約定,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億4,574萬7,332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伊電催及於108年6月27日、同年7月25日函催,欣隆公司及劉健隆等2人均置之不理,並繼續為各項龐大款項支出,名下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財產驟減,且四處與人借貸,增加債務負擔,已無足夠資力償還本件債務,足認欣隆公司、劉健隆等2人無償還本件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並有逃棄、消極減少財產及積極增加債務之情事,現有財產與債務相差懸珠,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准伊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欣隆公司、劉健隆等2人所有財產在6億4,574萬7,332元範圍內假扣押。又伊已竭盡全力提出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及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釋明欣隆公司、劉健隆等2人無償債之意願及能力,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7日所為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關於廢棄部分:㈠按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個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先例同此見解)。此乃就訴訟案件已經法院實體審理及判決所為之論斷,況倘該債務人提出之抗辯屬其個人關係者,自無該條款之適用。縱其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全體債務人,其效力仍不及於全體債務人。
㈡查原處分主文第1項係載為:「聲請人(抗告人)以新臺幣貳
億貳仟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欣隆公司、劉健隆、劉健欣)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億肆仟伍佰柒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貳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自無抗告人聲請對欣隆公司、劉健隆、劉健欣為假扣押,其訴訟標的對於欣隆公司、劉健隆、劉健欣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連帶債務人間是否具有假扣押之原因,應依各人之情事判斷,則劉健隆、劉健欣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所為之抗辯,與欣隆公司全然無涉,劉健隆、劉健欣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效力不及於欣隆公司。原裁定遽認劉健隆、劉健欣異議之效力及於欣隆公司,而廢棄原處分關於欣隆公司部分,駁回抗告人對欣隆公司假扣押之聲請,顯屬訴外裁判,自應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以臻適法。
四、關於駁回抗告部分: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第807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同此見解)。
㈡抗告人主張欣隆公司於107年6月8日邀同劉健隆等2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4筆,分別為1億5,000萬元、742萬8,753元、4億4,722萬1,247元、4,109萬7,332元,合計6億4,574萬7,332元,嗣其中1億5,000萬元之借款到期,欣隆公司未依約還款,且使用之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依授信契約書之授信共通條款之約定,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尚欠本金6億4,574萬7,332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伊催告,欣隆公司、劉健隆等2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蘆竹 錦興 郵局存證號碼22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7至69頁、本院卷第21至33頁),堪認抗告人就劉健隆等2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至於假扣押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劉健隆等2人對伊等之請求置
之不理,消極拒絕給付,並繼續為各項龐大款項支出,名下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財產驟減,且四處與人借貸,增加債務負擔,已無足夠資力償還本件債務,足認劉健隆等2人無償還本件債務之意願及能力,並有逃棄、消極減少財產及積極增加債務之情事,現有財產與債務相差懸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蘆竹錦興郵局存證號碼22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佐。然查,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欣隆公司使用之票據有存款不足而退票、抗告人於108年6月27日、同年7月25日已分別以催告函、蘆竹錦興郵局存證號碼227號存證信函通知欣隆公司、劉健隆等2人還款等情,尚難釋明劉健隆等2人有將名下帳戶存款提領一空、脫產、四處與人借貸、增加債務負擔,劉健隆等2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前揭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依抗告人所揭上開事證,難認抗告人就劉健隆等2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已為釋明。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其對劉健隆等2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依前揭說明,此項釋明之欠缺,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故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對劉健隆等2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㈣準此,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對劉健隆等2人假扣押部分廢棄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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