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訴人 徐淑玲 被上訴人 劉明陽
李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明陽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明陽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明陽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明陽與伊為夫妻,育有1女,劉明陽前曾離婚,並與前妻 許曉潔 (原名 許萾潔 )育有2女。劉明陽自民國103年中秋節起,時有未告知伊去處即晚歸、甚至徹夜不歸之情事,同年11月因工作輪班後,每逢假日更整夜未歸,至翌日早上7至9點始返家。 嗣伊 因見劉明陽與前妻所生次女之網購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遂於同年12月間前往上址查看,發現劉明陽之車輛停放附近;又104年農曆過年期間,經劉明陽之FACEBOOK(臉書),發現被上訴人李孟玲過度關心劉明陽,故伊乃於104年4月某日晚間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查看,即發現劉明陽與李孟玲一同走出該住處,並共乘李孟玲之機車至伊住處附近,改搭劉明陽駕駛之自用車輛離去;其後, 伊常 前往上址查看,亦均發現該自用車輛停在上址附近,直至同年5月底李孟玲搬至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下稱龍安街房屋),劉明陽與李孟玲之前開曖昧及不法行為,嚴重侵害伊之身分法益,致伊精神受有嚴重為損害(下稱李孟玲部分)。另劉明陽於104年11月9日凌晨3、4時許,與許曉潔共同在龍安街房屋床上衣衫不整,經伊會同員警前往發現,劉明陽所為顯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並致伊精神受有嚴重為損害(下稱許曉潔部分),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劉明陽給付伊40萬元(按指許曉潔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孟玲係劉明陽之女之乾媽,該女寄住李孟玲房屋,劉明陽出入該處僅為探視其女,此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均未見伊等有何親密行為,足知伊2人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不正當交往,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存在。至於 許盈潔 部分,係劉明陽因上訴人控制慾過強,不願與其同住,故至李孟玲承租之龍安街房屋休息,劉明陽於104年11月9日帶同許曉潔至該處討論子女之脫序行為及改名之事,劉明陽與許盈潔雖躺在同一床上,然劉明陽穿著內褲在睡覺,並未與許曉潔有何親密行為,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809號對伊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許曉潔部分,判命劉明陽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
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3項部分廢棄。㈡劉明陽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與劉明陽為夫妻。
(二)劉明陽於104年11月9日凌晨3、4時許,與前妻許曉潔同躺在龍安街房屋床上且衣衫不整,經上訴人會同員警前往上址查知。嗣後上訴人並提出刑事通姦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
5年度偵字第3809號對劉明陽、許曉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
(二)若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者,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茲就李孟玲部分及許曉潔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⑴李孟玲部分:上訴人主張劉明陽與李孟玲所為,共同侵害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僅顯示李孟玲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門旁飲水、取物,並未拍攝到車內是否有人(見原審卷第49-51頁);而上訴人所提劉明陽與李孟玲、或劉明陽帶其女搭乘龍安街房屋電梯,及被上訴人停放之機車照片(見原審卷第52-54、57頁,本院卷第29-49、56-88頁),其中搭乘電梯照片全無劉明陽與李孟玲有何親密之行為舉措,至機車停放照片至多僅證明被上訴人之機車常鄰近停放,往來尚屬頻繁,然顯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間確有上訴人所指之曖昧狀態或不正常交往屬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說屬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間有曖昧狀態或不正常交往之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行為構成對伊之侵權行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⑵許曉潔部分:查劉明陽與其前妻許曉潔確於104年11月9日
凌晨3、4時許,在龍安街房屋內共處一室同床且衣衫不整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蒐證光碟、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26、31-33頁),劉明陽亦自承:當日伊僅著內褲,與伊前妻躺在同一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雖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渠2人有通姦情事,所提妨害家庭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對劉明陽、許曉潔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
105年度偵字第38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閱明無訛。然劉明陽與上訴人間乃有婚姻關係,其就與配偶以外之異性相處,本應謹守社會通念之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俾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與前妻許曉潔以上開情節同處一床,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往來,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行為自已對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構成侵權行為甚明。劉明陽抗辯此部分並非侵權云云,並無可採。
(二)若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者,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劉明陽係上訴人之配偶,其與前妻衣衫不整共處一室
,嚴重破壞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劉明陽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5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於102、103年度各有利息所得4筆,依序共5萬9,435元、4萬8,695元,105年1月起,有薪資1萬1,280元至2萬1,140元不等之數,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劉明陽102、103年度各有薪資及利息所得3筆,依序共91萬7,720元、76萬2,13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131萬10元(見原審外放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0、61頁),並考量被上訴人劉明陽侵權行為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之請求在此範圍內,除原審業已判決上訴人勝訴之10萬元部分外,上訴人就其上訴部分,得再請求劉明陽給付2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固屬有據。惟原法院於送達105年1月5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時,並未併附起訴狀繕本,然劉明陽於104年12月15日經閱卷業已查知起訴狀內容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聲請閱卷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頁),是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104年12月16日起算(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劉明陽給付上訴人10萬元部分之利息,應自104年12月4日起算,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上訴部分,請求劉明陽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黃珮禎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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