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佩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40、74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佩芸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佩芸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下午2、3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3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8年8月2日上午9時56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8年8月2日上午7時38分許,在宜蘭縣○○鎮00巷00號搜索,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9月12日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8年9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標籤毛重0.4935公克、取樣0.00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5.2377公克,取樣0.0054公克)、提撥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10月2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10月2日下午5時6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毛重1.4180公克、取樣0.00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0690公克,取樣0.0052公克)、殘渣袋1只、吸食器2組。
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於上開修正後規定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再按前揭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準此,本院就檢察官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規定施行前,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而依修正後規定應再令被告觀察、勒戒之審判中案件,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745號卷第22頁、108年度毒偵字第771號卷第24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並於
108年8月2日9時56分許、108年9月18日9時31分許、108年10月2日21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檢出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尿液嫌疑人尿液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3份在卷可參,且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書3份在卷可憑,復有玻璃球吸食器、提撥管、殘渣袋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2月7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而本案係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規定施行前之109年3月11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5日宜檢貞信108毒偵740字第109900254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陳盈孜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