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3號原告 陳明芳 訴訟代理人 陳玉成 被告 陳萬福
陳紅梅 陳美鳳 陳素茹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五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萬福應將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萬福負擔2分之1,原告負擔2分之1。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繼母 陳烏毛 ( 游烏毛 )於民國(下同)56年10月10日召集四子,長房 陳顏淵 、次房 陳呈選 、參房 陳文鏗 、尾房陳明芳,將所有家財以鬮分字細分於各房,唯獨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重劃前:大洲段1105地號,重測前:新大洲段403地號)、805地號(重劃前:大洲段1105-7地號,重測前:新大洲段404地號)、806地號(重劃前:大洲段1105-7地號,重測前:新大洲段40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暫寄名長房陳顏淵(因繼母尚須各房共同扶養,直至繼母往生辦好喪事止),並先把同段804地號建地上之原有建物分給各房各據一方,並明定中間空地之曬穀場為四房共同使用,另兩塊田地,亦各自分管使用迄今。
(二)原告之父 陳梓猷 、繼母往生,各房共同辦理喪事並分擔費用後,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長房陳顏淵,於生前立下遺囑,將其由原告之父分得之資產,再細分其子女,於立遺囑時,清楚將系爭土地出名登記之事書明其上,其內容為:以上404、404-1、403三筆土地屬於公輩遺留下來土地,各取得持分4分之1,今贈與陳萬福,所有買賣或其他作為時其權利範圍持分4分之1。
(三)陳顏淵之子女均照遺囑分產並無異議,取得各自分得之財產,惟於107年7月2日,由被告陳素茹、陳紅梅、陳美鳳等三人與被告陳萬福將屬於原告4分之1之財產,全部設定限制登記為請求權人,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公輩,被告陳萬福僅4分之1,顯已嚴重違法。
(四)被告陳萬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拆屋還地事件庭上自承:登記陳萬福名下之系爭土地是共有,曾經表示要過戶給另三房,一房一份各4分之1等語,並於108年5月5日親筆簽立承諾書,惟迄今仍不願遵守承諾。
(五)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所有權、不當得利及承諾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見本案卷二第14、15頁)。
(六)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案卷二第15頁)。
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素茹、陳紅梅、陳美鳳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鬮分字已明確記載大房名義(即陳顏淵)1105地號(即80
4地號),故原告自應已知該1105地號土地為大房陳顏淵所有,且陳顏淵提出部分土地1,200平方公尺暫作繼母生活費用,供各房暫時使用。且各房亦須貼繳田賦合每房每年支出壹拾臺斤,至繼母沒故,故繼母沒故後,大房名義陳顏淵1105地號土地自歸屬於陳顏淵所有,各房亦無再繳田賦,且鬮分書亦無805、806地號土地作為繼母生活費用之隻字記載,顯見原告供詞不實。
(二)陳顏淵遺囑將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由陳萬福分得,若子女有爭執,才有但書,此但書乃陳顏淵特別保護自幼智能不足之陳萬福,又陳顏淵生前於97年12月23日立遺囑,但於98年1月13日即將805、806地號土地親自辦理全部贈與陳萬福,顯見陳顏淵遺囑並無交代系爭土地之4分之3為其他三房所有之事證,亦證無借名登記之情事。
(三)陳萬福等4人辦理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係因陳萬福被原告及仲介業所欺瞞誘騙,而簽立80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告登記並非所有權移轉,而係權利人之權利行使,且系爭土地自始為陳萬福所有,亦自始無借名登記情事。
(四)原告乃以不實情事欺瞞誘騙患有失智症、智能不足之陳萬福陷入錯誤認知而簽立承諾書。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萬福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一)如本案卷一第33頁所示承諾書,被告訴訟代理人自承為被告所簽署(見本案卷一第438頁)。依該承諾書所載內容,被告陳萬福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過戶」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玉成,而陳玉成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5頁)。
(二)證人即陳梓猷二房子孫 陳柏棋 到庭結證稱:本案卷一第33頁承諾書上之簽名及蓋章,係伊的筆跡,該承諾書證明說這些土地都是公的,4分之1就是鬮書,阿公已經叫人家寫,分做4份,一房1分之1,關於這個承諾書,陳萬福很高興,知道擁有4分之1,陳萬福有誠意說有4分之1,要把還有4分之3歸還,這是陳萬福同意的,陳萬福很同意,因為大伯陳顏淵有寫遺書,遺書裡面也是這樣寫;陳萬福的意思,也是要歸還,但其小弟陳五山不肯等語(見本案卷二第8、9頁)。
(三)證人即陳梓猷三房子孫 陳淑靜 到庭結證稱:本案卷一第33頁承諾書上之所有簽名及蓋章,都是大家本人簽名及蓋章,因為陳萬福要返還土地,所以大家都簽名,看要歸還給誰,伊是第三房,所以就有簽名;陳萬福是本人簽名蓋章,伊在現場有看到陳萬福在這個承諾書上簽名蓋章,因為那是祖先留下鬮分書,四房各4分之1,之前在大伯名下,就是第一房名下,大伯過世以後,就是要分給伊等;這些土地只是借名登記在陳萬福或其父名下,有說要歸還,而該承諾書,意指系爭土地為陳梓猷之遺產,陳梓猷之長子陳顏淵、次子陳呈選、三子陳文鏗、四子陳明芳於分割遺產時,每人分得4分之1,但都借名登記於陳顏淵之名義,這份承諾書的意思,就是終止借名登記回歸到實質四房各4分之1;鬮分書裡面有提到借名登記在陳顏淵名下,各四房都有各4分之1,如果各房沒有4分之1權利的話,伊父親40年前有蓋二層樓房子,如果沒有權利的話,大伯陳顏淵怎麼會給伊父親蓋;地應該是四房各4分之1權利,伊等都是在那裡從小住到大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0至12頁)。
(四)證人 吳昌泉 到庭結證稱:本案卷一第33頁承諾書上之全部簽名及蓋章,都是各名義人本人簽名及蓋章,伊是見證人,因為在大洲附近有土地要拍賣,伊等去拜訪,有看到三合院,就問附近的人說這塊三合院的舊厝是誰的,附近的人說這塊土地是四房的,不是陳萬福一個人的,後來有拜訪陳萬福,問陳萬福說這塊三合院要不要賣,陳萬福有說之前賣過,給仲介賣,已經賣2千多萬,一房可以分750萬,後來有一房反對,才賣不成功,說不要賣;陳明芳年紀很大,就叫兒子回來處理,後來陳明芳兒子陳玉成有回來處理,所以108年5月5日去陳萬福那裡,陳萬福說要寫承諾書,陳玉成也在旁邊,伊才敢做證人;陳萬福的簽名蓋章,是其本人的簽名蓋章,有相片要給法院附卷,這是陳萬福親簽的,當時陳萬福說這塊是四房的,之前四房有要賣2千多萬,這塊地有四房,一房可以分750萬,後來有一房反對才賣不成功,要還給大家,該承諾書意指系爭土地為陳梓猷之遺產,陳梓猷之長子陳顏淵、次子陳呈選、三子陳文鏗、四子陳明芳於分割遺產時,每人分得4分之1,但都借名登記於陳顏淵之名義,是陳萬福本人承諾要平分給各房各4分之1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2至14頁)。
(五)證人吳昌泉當庭提出被告簽署前述承諾書之照片(見本案卷二第22頁)。
(六)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證被告陳萬福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既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則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項其餘主張之法律關係,即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二、被告簽署前述承諾書,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
(一)前述證人之證言及照片,均證明被告陳萬福係基於自由意願簽署前述承諾書,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
(二)本案卷一第15、16頁之筆跡,被告自承為陳顏淵之遺囑(見本案卷二第15頁)。而依該陳顏淵之遺囑所示,系爭土地「屬於公輩遺留下來土地各取得持分四分之一」、「所有買賣或其他作為時其權利範圍持分四分之一」,所稱「公輩」,應為長輩而非平輩或晚輩,被告亦自承:「公輩遺留給陳顏淵」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03頁),故所稱「屬於公輩遺留下來土地各取得持分四分之一」,應係指公輩遺留時之情形,而非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指被告於其兄弟姊妹間應取得4分之1之意思,而被告如同意原告關於前述借名登記之主張,自有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動機。
(三)被告本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拆屋還地民事案件
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法官問:你剛才稱系爭土地是共有的,登記在你名下,有無曾經表示要過戶給另三房?)答:有,一房一份,各4分之1」等語(見該案卷二第62頁),故被告陳萬福確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真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萬福之簽署前述承諾書,並無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萬福簽署前述承諾書時,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以實其說,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未主張並舉證被告陳萬福已於除斥期間內合法撤銷前述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前述承諾書仍為有效,而得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之依據。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無理由:
(一)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本院自106年2月14日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定、107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10
7年度臺上字第139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借名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等語(見本案卷一第93頁),且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名下(見本案卷一第34
3至347頁),則依上述說明,被告陳萬福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或限制登記予被告陳紅梅、陳美鳳、陳素茹等人(見本案卷一第53至87頁),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被告陳紅梅、陳美鳳、陳素茹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該預告登記或限制登記,並無理由,其訴之聲明第2項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肆、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陳萬福為一定意思表示之部分,原告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