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鄭智敏 相對人 林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盛文於民國99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36,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5月1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林盛文於105年5月6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114,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9年7月18日。詎清償期已屆至,相對人未為清償,尚欠本金113,18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展期約定書、戶籍謄本、催告書及掛號回執聯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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