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翦瑛英 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相對人 李宇康 特別代理人 何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事件,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何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居留證號:HB00000000)於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履行協議事件,為相對人李宇康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協議之訴,然相對人因腦出血住院治療,經醫院認定意識狀態未完整,已呈現無訴訟能力狀態,為免延誤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協議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審理在案,而聲請人前因病住院後,現已出現認知功能不良,人事時地物無法正確回答,記憶力受損,無法正確回答任何問題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
6月11日桃醫新醫字第1071907036號函可據,足認相對人已顯然欠缺訴訟能力,又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是為免訴訟久延,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詢問相對人之配偶何芳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何芳表示願意,有訊問筆錄足憑,本院認選任何芳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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