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芳選任辯護人林思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3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另案扣押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叁點叁叁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吳瑞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與 陳世閔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吳瑞芳於106年3月25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老子有錢」遊戲,創立刊登暗示販賣毒品訊息「臺中甜點微信togo55
688」之群組聊天室,經警執行網路犯罪查緝時察覺,遂以微信帳號zoobear000000、暱稱「 柯瑞 」加入吳瑞芳之微信帳號togo55688、暱稱「重新」,佯裝買家向吳瑞芳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吳瑞芳遂於106年3月25日13時15分許,傳送內容為「甜點開市了需要的私」訊息予佯裝買家之警方,經警於同年月28日晚間8時13分、8時49分許,傳送內容為「哈嘍,明天下午方便嗎?」、「我找了朋友要一起拿1」等語,吳瑞芳再於106年3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傳送新微信帳號暱稱「飛航模式已啟動」予佯裝買家之警方加入,雙方達成買賣1錢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交易內容,吳瑞芳遂將該交易訊息告知陳世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詢問陳世閔是否出貨,陳世閔遂指示吳瑞芳向綽號「 阿正 」(即 施健正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由檢方另案偵查中)拿取甲基取安非他命1包(1錢),吳瑞芳再將之分成
2包,於106年3月29日13時1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欲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錢)予警方,經警方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吳瑞芳身上扣得預備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2.3099公克、1.028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2.309公克、1.026公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等物,及供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為0.4479公克、驗餘淨重為0.4465公克)。吳瑞芳再於同日13時30分許帶同員警返回其與陳世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居所,經警得吳瑞芳及陳世閔同意搜索,扣得吳瑞芳所有,供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吳瑞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又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4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357號偵查卷宗影卷【下稱偵卷】第29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偵訊(見偵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
219頁至第220頁)、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第6頁反面)、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47頁、第139頁反面)均坦不諱;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131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26頁、第132頁)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65公克,含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附卷可稽。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另據證人即共犯陳世閔(下稱陳世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40張、扣案物品與搜索地點(被告與陳世閔上揭居所)位置對照圖、偵查報告、被告與陳世閔微信對話內容音檔譯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131號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上方、第74頁、第77頁、第83頁反面、第86頁、第132頁、第209頁、第212頁至第216頁)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3.335公克,含包裝袋2個)附卷可佐,是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陳世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陳世閔允諾交易成功給予被告報酬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10頁反面),並有渠等微信對話內容照片2張(見偵卷第212頁)及微信對話音檔譯文1份(見偵卷第21
6頁)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有從價差中賺取利潤之事實,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查被告前於10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
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審理,是核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誘捕偵查」,係指對
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補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已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創立暗示販賣毒品訊息「臺中甜點微信togo55688」之群組聊天室,是其原即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嗣經警執行網路犯罪查緝時察覺,佯裝買家,虛偽相約交易,待被告到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將其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僅因該交易為員警虛與買賣,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不遂,故核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施用、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陳世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第2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
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已於10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除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⒍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
實行,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已敘及,揆諸首揭規定,就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
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亦即,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係其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達成1錢3500元之交易內容後,將該交易訊息告知陳世閔,詢問陳世閔是否出貨,陳世閔遂指示被告施健正拿取甲基取安非他命後販賣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並提出其與陳世閔微信對話內容及音檔供檢、警偵查、調查等情,有被告訊問筆錄、調查筆錄(見偵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第210頁)及被告與陳世閔微信對話內容照片13張及音檔譯文1份(見偵卷第212頁至第216頁)在卷可憑;而陳世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357號、24922號案件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陳世閔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2人係共同正犯,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是堪認本案確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世閔與被告共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從而,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衡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之重罪,因認不宜免除其刑),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另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6年3月28日以1000元向陳世閔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03頁反面、第210頁反面至第211頁),惟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且卷內亦無檢、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事證,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自不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⒐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固與毒品大盤之毒梟有別,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又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問題,甚者,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有施用毒品惡習,其對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所衍生之家庭、社會問題,當有較常人更深之感受,竟為牟利,從吸毒者之自戕角色轉變成供毒者,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難認猶嫌過重,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⒑爰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
及持有毒品、違反藥事法、詐欺等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未能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另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未得逞、無犯罪所得;⑷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共犯陳世閔,尚見其杜絕毒品泛濫之決心及殷切悔意;⑸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⒒沒收:
⑴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揭鑑驗書在卷可憑;其中1包(驗餘淨重0.4465公克,含包裝袋1個,即偵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③、本院106年度安保字第3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其中2包(驗餘總淨重3.335公克,含包裝袋2個,即偵卷第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①、②、本院106年度院安保字第3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38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裝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⑵另案扣押之吸食器1組(即偵卷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所示,現扣押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1號陳世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即如本院
107年度安保字第306號編號9所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3頁反面;本院卷第138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即偵卷第38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④所示,現扣押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1號陳世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即如本院107年度安保字第306號編號10所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聯絡工具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109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38頁),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⑷被告供稱:本件毒品尚未交易成功,所以還沒有取得陳世閔
要給伊的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0頁),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⑸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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