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務人 方建智 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式之裁定,並於112年9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110年7月30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其名下有效保單四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09,444元,惟資產表僅列相對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一筆10,733元,其餘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單三筆皆未列清算財團財產,雖台灣人壽之三筆保單相對人僅為被保險人,非要保人,惟無從知悉相對人是否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曾為變更要保人行為,此涉及消債條例第20條得撤銷之情事,請續行調查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是否曾變更要保人,以維債權。若經查確係曾變更要保人,應命相對人提出等值現金或於相對人無法提出等值現金時,依消債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選任鈞院轄區內已為登錄之律師為管理人,代位相對人提出撤銷訴訟等語。
三、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18條第3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101條至第104條及第122條等規定意旨,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歸由管理人管理、處分(變價),管理人就此有調查、蒐集之職責。至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消債條例有關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是清算程序未選任管理人者,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變價),應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裁定相對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是依上揭法律規定,關於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變價),自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之。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進行清算程序,據相對人於110年7月30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其名下現有四筆有效保單:台灣人壽保單三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國泰人壽保單一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陳報現值合計209,444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卷第261頁),惟經台灣人壽及國泰人壽函覆所示,相對人於台灣人壽之三筆保單部分(下稱系爭保單),其非要保人,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請求權,有110年6月8日台壽字第1100003570號函暨所附相對人投保資料可參(見司消債更卷第171至173頁);於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相對人為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0,733元,有112年6月5日國壽字第1120060326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卷《下稱司消債清卷》第287至289頁)。復參本院司法事務官向台灣人壽函詢,相對人前曾否辦理變更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及預估解約價值等,經台灣人壽函覆相對人截至112年4月28日函文到日止,於台灣人壽未以要保人名義投保,有112年5月16日台壽字第1120003418號函可參(見司消債清卷第215頁),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更生前是否曾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
等語。台灣人壽函覆本院謂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三筆,自簽訂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非相對人,並無變更之情形,有113年5月24日台壽字第11300054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第37頁)。系爭保單要保人自始確係非為相對人,相對人僅立於被保險人之地位,並無惡意變更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形,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要保人之實質權利,是系爭保單未列入清算財團財產,洵屬有據。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