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85號聲請人即被告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聲請人即被告 陳力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廖偉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陳力豪(下逕稱其名)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2萬元、聲請人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燁公司,與陳力豪合稱聲請人)與陳力豪應連帶給付972萬元,係以雙方所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應否退費為據,然系爭契約第8條合意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自應優先適用合意管轄規定移送至臺北地院,且陳力豪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地院轄區,為陳力豪應訴之便,亦有移送至臺北地院之必要等語,為此聲請移轉管轄。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加入陳力豪主持之股市投資「尊榮會員服務」,獲利未如預期,以陳力豪之助理即訴外人溫騏駿所稱「尊榮會員服務」3個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計算,相對人共計損失242萬4,109元,又因陳力豪提供錯誤資訊,使相對人受害計947萬元,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216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非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聲請人主張應適用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有誤會,而鼎燁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陳力豪戶籍地則為臺北市信義區,則本院及臺北地院俱有管轄權,是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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