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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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慧芬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7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67、2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慧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慧芬於民國109月5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中旬),在臉書見兼職廣告貼文,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先生」、「長宏KT」之人聯絡,由「林先生」向林慧芬表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其所屬公司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其指定之人,即可領取所提領金額之4%作為報酬。林慧芬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林先生」、「長宏KT」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報酬,仍同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供「林先生」、「長宏KT」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林先生」、「長宏KT」指定之人,而參與「林先生」、「長宏KT」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慧芬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林先生」、「長宏KT」及其等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依「林先生」指示,於109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23日)將其所申設 華南 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予「林先生」。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騙 孟錦華 、 張美珠 ,致孟錦華、張美珠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林慧芬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後,「長宏KT」旋以LINE指示林慧芬前往提款,而由林慧芬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除其可分得報酬各6,000元、8,000元後,餘款於同日攜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予受「長宏KT」指派前往收取贓款自稱「 外務林 先生」之男子。嗣孟錦華、張美珠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孟錦華、張美珠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孟錦華於警詢時(109偵23467卷第17至18頁)、張美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09偵24755卷第41至45頁)【以上均排除其等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並有孟錦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聯擷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偵23467卷第19至21頁)、孟錦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09偵23467卷第61至63頁)、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傳票、被告臨櫃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9偵23467卷第27至33頁、109偵24755卷第111至117頁)、張美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24755卷第73、77、79頁)、張美珠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09偵24755卷第87、91至106頁)、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9偵24755卷第119至121頁)、被告與「林先生」、「長宏KT」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41至86、91至14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林先生」、「長宏KT」、「外務林先生」及向附表所示孟錦華、張美珠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孟錦華等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外務林先生」繳回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提領款項轉交「外務林先生」繳回該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被告主觀上應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案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署提起公訴,應以附表編號2對張美珠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就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三、
(五)),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225、299、304至30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上開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林先生」、「長宏KT」、「外務林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如附表編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或減輕:
1.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附表所示孟錦華、張美珠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附此敘明。
3.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賴,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擔任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以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本案稽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編號2之張美珠施用詐術,再對附表編號1之孟錦華施詐,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附表編號2該次方為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原判決誤以附表編號1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前揭說明,即難謂適法。
2.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理由欄貳、一之(二)則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3.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附表編號1之孟錦華以15萬元、附表編號2之張美珠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本院卷第271至272、277至279頁)附卷可稽,被告犯罪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且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復沒收被告此部分已賠償之犯罪所得,亦有欠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應執行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就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附表所示孟錦華、張美珠受騙所生損害,被告已與其等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美容美髮學徒,需分擔家計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係於109年5月14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擔任之角色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附表所示之孟錦華、張美珠分別成立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足見被告犯罪後已有悔悟之意,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且孟錦華、張美珠於成立調解時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予以緩刑之宣告,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孟錦華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271至272、
273、277至279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末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坦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可分得提領詐欺贓款之4%為報酬,且已領得報酬(109偵23467卷第83頁、109偵24755卷第38頁、原審卷第57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得之報酬分別為6,000元、8,00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各該告訴人孟錦華、張美珠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如前述,且其給付之款項,已超過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自已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即不應再對被告宣告利得沒收。
至其餘孟錦華、張美珠受詐騙匯款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已交予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衡諸被告上開帳戶均經凍結,存摺、金融卡均已失其效用,且此部分物品本身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而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短暫,且係於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領取款項工作,僅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居於組織下層地位,並非核心人物,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且其除涉犯本案外,並無其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從事詐欺犯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又被告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改正其行為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懲制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主文1孟錦華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孟錦華之友人 阿真 ,自109年5月12日13時50分起,撥打電話與孟錦華聯繫,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孟錦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109年5月14日13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貨饒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芬)109年5月14日14時46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林慧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張美珠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張美珠之姪女,自109年5月10日16時許起,撥打電話與張美珠聯繫,佯稱因購買法拍屋,急需借款云云,致張美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109年5月14日11時16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彰化銀行新明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台新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慧芬)109年5月14日12時15分,在台新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林慧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