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選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選上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選上訴字第130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隆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吳國隆(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說明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107年度彰化縣永靖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亦屬於該屆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18時許,有前往 李世雄 所經營之立典公司參與協調會,亦知悉當日協調會之結論, 邱方銘 於107年12月13日22時許,依照協調會之結論,將 朱賴春 花及 賴玟諺 部分之賄款送至李世雄上揭公司交付予李世雄收受,李世雄再交付給賴玟諺等情,為原審判決所是認;而李世雄於108年6月4日偵訊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跟邱方銘一起來送新臺幣(下同)210萬元給我,被告及邱方銘其實都有下車,被告也有指著錢跟我說錢在那裡。我之前說是邱方銘單獨一個人下車,是為了保護被告,被告及邱方銘均有進來公司裡面一起送錢,放在我外面的桌上,被告及邱方銘都和我打個招呼,是被告指著錢跟我說錢放在那裡等語;再於前案108年11月20日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6、7年,不會誤認,當時怕牽扯太寬不敢說太多,後來大家都說得很明白,我就將這一段補充進來。我確認那天交錢的人是被告跟邱方銘。沒有人教我怎麼說,我只是還原交錢的經過等語;是李世雄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時,已明確指認被告與邱方銘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共同交付賄款予李世雄,之前為保護被告,始未為指認,並有李世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13晚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李世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證;又李世雄與被告間並無仇怨糾紛,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依李世雄之上開證述情節,應堪認定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犯行。原審以李世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偵查中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相違,遽論李世雄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欠缺可信性,未審酌全案其餘相關佐證,而為證人證述可信性之取捨,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本案李世雄固曾證稱,被告與邱方銘一同到他的公司交錢等語,然原審判決業已敘明李世雄歷次證言,前後反覆不一,更有一日數變、甚至一次訊問中即有不同答案之情形,佐以邱方銘則自始均一致證稱,當天係我獨自一人送錢至李世雄家,沒有別人等語,是李世雄指證被告有與邱方銘一同前往其工廠送錢一情,難以採信;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邱方銘確有一同前往送賄款之情事存在,或於被告身上、住所扣得任何與本案賄款交付有關之事證;參以李世雄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內容存有矛盾不一之情狀,被告則自始皆否認犯罪,本案除李世雄之證述及無法推知對話內容之通聯紀錄外,亦乏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交付賄款犯行。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偉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思成律師
鄭堯駿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選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隆與 詹雅婷邱柏彰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朱賴春花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賴玟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彰化縣永靖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亦屬於該屆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之人。 詹仁銓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係詹雅婷之父,邱方銘(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妻 林秀惠 為永靖鄉農會現任總幹事,與經營農場之詹仁銓熟識,李世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則為永靖分駐所警友站站長及永靖鄉農會代表。而該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具投票權人有11人,如能獲得過半數之6票即可當選主席或副主席。因詹仁銓有意安排其女兒詹雅婷競選此屆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之主席,詹仁銓即在詹雅婷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此次選舉委由邱方銘操盤。詹仁銓並與被告、李世雄等人,在邱方銘邀約下,先於107年12月12日18時許,前往李世雄所經營之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立典國際有限公司兼住家(下稱立典公司),與前來之朱賴春花及賴玟諺共同討論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及賄款事宜(下稱協調會),此次協調會共有被告、詹仁銓、邱方銘、邱柏彰、朱賴春花、賴玟諺及李世雄等人出席,在場者經協商討論後以透過寫紙條競標方式決定由誰出線參選及賄款金額,詹仁銓最後以出價新臺幣(下同)420萬高於朱賴春花出價之405萬而得標,並決議由詹雅婷競選主席並與 魏碩衛 搭配,且給在場的4名代表各105萬元。李世雄在詹仁銓贏得主席候選人之推派後,與詹仁銓、邱方銘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詹仁銓表示錢會在明天早上到位,並詢問大家要怎麼拿錢,邱柏彰稱其款項要放在邱方銘處。賴玟諺則表示其款項要寄放在李世雄處,朱賴春花亦稱其款項也要寄放在李世雄處。邱方銘並向李世雄說「這2叢給你處理」(台語),表示賴玟諺、朱賴春花之賄款由李世雄負責轉交,李世雄即同意會負責交付賴玟諺及朱賴春花的賄款。邱方銘則負責邱柏彰之賄款。詹仁銓並向在場人員稱:「這些錢大家拿去之後,以後代表大家要相挺,要合作」等語。邱方銘、詹仁銓、李世雄以此方式,與在場之邱柏彰、朱賴春花、賴玟諺等人期約以105萬元之賄款,約使朱賴春花、賴玟諺、邱柏彰3人於永靖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投票時,支持詹雅婷與魏碩衛擔任代表會正副主席等情並獲允諾。而朱賴春花明知上開約定之105萬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期約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投票支持詹雅婷與魏碩衛當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因上揭賄款需於3日內到位,故於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中午時,詹仁銓即通知邱方銘至其田裡溫室內,拿取包含朱賴春花及賴玟諺之各105萬元及邱柏彰的85萬元,共計295萬元現金之賄款。詹仁銓連同之前已先委由邱方銘轉交給邱柏彰之20萬元賄款前金,於此次鄉民代表正副主席選舉中,總共出資315萬元之賄款。邱方銘在取得上揭款項後,隨即將其中210萬元分裝為各105萬元,並於包裝外註記朱賴春花跟賴玟諺之名字後,於同日(13日)22時許,與有參與協調會而明知上情,且同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意聯絡之被告,一同將上開賄款送至李世雄上揭公司交付予李世雄收受。李世雄隨即於同日22時10分、22時43分、23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賴玟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賴玟諺前來取款。賴玟諺到場清點無誤後,明知邱方銘委由李世雄所交付之款項共210萬元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連同朱賴春花部分之賄款一併代為收受,惟尚未交付朱賴春花,賴玟諺並從自己所得部分款項中取出10萬元交付予李世雄,用以清償其先前積欠李世雄之債務。邱方銘嗣另於107年12月18日13時許,聯繫邱柏彰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兼「名冠汽車修護廠」,收取上揭105萬元賄款之尾款85萬元。邱柏彰明知邱方銘此次所交付之款項亦係賄選之對價,仍接續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該85萬元,並允諾投票支持詹雅婷與魏碩衛當選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嗣於107年12月25日永靖鄉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該投票結果為對手陣營 林大福 獲得6票當選主席(107年彰化縣永靖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林大福、 邱平舜邱世明余秉峰 、邱柏彰就此部分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已另案判決確定),詹雅婷僅獲得5票,以1票之差落選,詹仁銓遂於當晚某時許,由詹仁銓約同邱方銘、吳國隆及邱柏彰一同前往永靖鄉浮圳路文武顯靈宮,質問邱柏彰是否跑票,邱柏彰否認,並與被告一同在神明前發誓沒有跑票。同月27日10時許,詹仁銓與邱方銘邀約被告、魏碩衛、賴玟諺、朱賴春花及邱柏彰至李世雄上揭立典公司簽立面額420萬元之本票(420萬元即4位代表每人105萬元之合計款項即「底錢」),以擔保自身無跑票之行為。賴玟諺於27日上午先至立典公司簽發420萬元本票交付李世雄收受,並稱要帶其父親至醫院就診,便先行離開。嗣被告、邱方銘、詹仁銓、朱賴春花、魏碩衛、邱柏彰陸續到場,除邱柏彰外,其餘被告、朱賴春花、魏碩衛等人皆於現場簽立本票證明自己並無跑票,並由邱方銘收執。詹仁銓見邱柏彰拒絕簽立本票。再於數日後某日之22時許,邀約被告、邱柏彰、邱方銘至詹仁銓住處,再度詢問邱柏彰有無跑票,並揚言提出檢舉,邱柏彰始於同日23時近0時許,當著詹仁銓及被告的面簽下420萬元本票,並由詹仁銓收執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李世雄於另案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李世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13晚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李世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他字第17號卷、108年度選偵字第39號卷、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協調會之協調結果,惟堅決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在107年12月13日完全沒有跟邱方銘一同前往李世雄的住處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並以:李世雄之證詞反覆,不可採信,且協調會中被告為被賄賂之對象,並無共同行賄之犯意,縱對整體情況知情,或縱然陪同邱方銘交付款項給李世雄(被告否認此點),亦不構成交付賄賂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一)被告係107年彰化縣永靖鄉第21屆鄉民代表選舉當選人,亦屬於該屆永靖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之具有投票權之人。其於107年12月12日18時許,有前往李世雄所經營之立典公司參與協調會,亦知悉當日協調會之結論,邱方銘於隔日(13日)22時許,依照協調會之結論,將朱賴春花及賴玟諺部分之賄款送至李世雄上揭公司交付予李世雄收受,李世雄再交付給賴玟諺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與證人即李世雄、邱方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選訴字第1號卷第90至115頁),且為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是認,合先敘明。
(二)然查,被告究竟是否與詹仁銓、邱方銘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述如下:
1.被告知悉協調會之目的及結論,無法證明被告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
被告雖有參與協調會,惟其與詹仁銓、邱方銘間,自始即約定被告會無條件支持詹仁銓的女兒詹雅婷擔任主席,並無約定任何具體金額或其他具體之不正利益等之對價,是難認被告與詹仁銓、邱方銘間有期約賄賂,而約定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此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被告於前案遭起訴之期約賄賂罪嫌並因而無罪確定。惟被告不需取得任何不正利益之對價即會無條件支持詹雅婷擔任主席一事,並無法推論被告即與詹仁銓、邱方銘間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此屬當然,檢察官僅以被告「知悉」協調會之目的及結論,即認被告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稍嫌速斷。
2.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前案被告邱方銘一同前往詹仁銓處拿取賄款:
前案被告邱方銘於前案判決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於協調會隔天去詹仁銓家,他說要帶伊去拿錢,當天伊就去李世雄之工廠,把錢交給李世雄等語(見選偵卷第39號卷一第121頁,選他字第45號卷第154頁)。前案被告詹仁銓亦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陳:協調會隔天,邱方銘有叫伊準備好錢,伊就拿賄款給邱方銘了等語(見選偵字第39號卷二第325、395頁,選訴字第24號卷二第254頁)。均未提及被告亦有前往或經手該款項,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3.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與邱方銘一同送賄款至李世雄之工廠:
(1)證人李世雄於108年3月18日偵訊時先證稱:那天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可能是快遞來說要找伊,伊當時在公司,就出來開門,發現是二個包裹上面有寫朱賴春花、賴玟諺的名字等語。於檢察官質問證人李世雄:邱方銘說那天送錢是他本人送二個紙箱給你,不是什麼快遞先生,有何意見?其才改稱:那天進去的人伊不認識,邱方銘有沒有在車上伊不知道等語(見選他字第17號卷第290至292頁)。又於108年4月4日警詢時供稱:開完協調會的1或2天後,邱方銘就開車來伊的工廠,邱方銘拿一個紙箱進來伊的工廠,紙箱內放兩個紙盒,紙盒上面有寫朱賴春花及賴玟諺的名字等語(見選偵字第39號卷一第104頁)。另於108年5月7日警詢時證稱:(問:據邱柏彰又指稱,於108年3月18日在員林分局等待複訊時,你告知詹仁銓要給朱賴春花與賴玟諺的錢,係由吳國隆與另外一個人拿過去,你如何解釋?)這部分伊上一次開庭時就說過了,也跟邱方銘當場對質,詹仁銓要給朱賴春花與賴玟諺的錢,是邱方銘拿來工廠的,伊誠實的把這些過程交代清楚,絕對沒有不實的內容等語(見選偵字第39號卷二第54頁)。然於同日調查時卻改稱:那天晚上邱方銘開著休旅貨車直接到伊的住處,他拿著一盒裝著兩綑現金的紙箱,紙箱上寫著朱賴春花、賴玟諺,放在伊外面的桌上,並指著說東西(錢)在這裡,邱方銘就離開了。伊要過去拿錢的時候,有看到副駕駛座坐著一個人長的很像被告,但因為他沒下車,伊無法確認等語(見選偵字第39號卷二第139頁)。復於同日偵訊時再改稱:錢是邱方銘自己送來的,沒有別人等語,經檢察官質疑:你有跟邱柏彰說錢是被告跟另外一個人送過來的嗎?再答以:沒有,邱柏彰亂說的。(後又改稱)聊天時 伊有 講說錢可能是別人送的,伊當時懷疑車上還有別人,邱方銘也有拿錢來給伊,伊說車上的那個人疑似被告,但是那個人沒有下車,伊不確定等語(見選偵字第39號卷二第73至75頁)。而至108年6月4日偵訊時突又改稱:被告有和邱方銘一起來送210萬元,兩人都有下車,被告也有指著錢跟伊說錢在那裡,之前說只有邱方銘一人是為了保護被告,被告及邱方銘都有進來伊公司一起送錢,是被告指著錢跟伊說錢放在那裡等語(見選偵字第39號卷二第385頁)。後於前案108年11月20日審理時,再證稱:是被告與邱方銘兩人拿210萬元來給伊的,邱方銘跟伊說錢放在桌上,不是被告等語(見選訴字第24號卷二第45至4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要交給朱賴春花及賴玟諺的錢,伊是在107年12月13日晚上差不多10點多時,在伊的工廠裡拿到的,邱方銘先走進來,副駕駛座坐一個疑似被告的人,但不能確定是他,他在停車場,伊在辦公室,是邱方銘拿錢來辦公室給伊,之後就離開了等語,惟於檢察官以其之前之證詞質問後,又改稱:確定被告有和邱方銘一起到伊的工廠,被告有下車,在停車場跟伊打個招呼就走了,只有邱方銘拿錢到辦公室等語(見本院選訴字第1號卷第93至103頁)。觀證人李世雄歷次證言,前後反覆不一,更有一日數變、甚至一次訊問中即有不同答案之情形,且先從邱方銘一人前往送錢,變為副駕駛座有人但看不清楚是誰,再變為疑似被告,最後再變成確定係被告。而交錢情形究竟為邱方銘一人?被告與邱方銘一同進辦公室?抑或被告有下車沒進辦公室?亦前後多次翻異。反觀證人邱方銘則自108年3月18日偵訊、108年5月7日偵訊及調查時、108年5月15日調查時、108年6月4日偵訊、前案108年12月25日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天係伊獨自一人送錢至李世雄家,沒有別人等語(見選他字第17號卷第290至292頁,選偵字第39號卷二第64、75、295、385頁,本院選訴字第24號卷第302頁,本院選訴字第1號卷第109頁)。是證人李世雄指證被告有與邱方銘一同前往其工廠送錢一情,實難採信。
(2)又觀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聯紀錄,被告雖分別於107年12月13日20時30分許、22時2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世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話聯絡之事實。惟其通話之內容為何,並無從知悉,且被告於該日20時3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彰化縣○○鄉○○路000號2樓頂,22時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3F頂(見選訴字第24號卷附件[節錄]第197頁),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前往證人李世雄之工廠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立典公司,縱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為證人邱方銘之住所,亦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一同前往證人李世雄之工廠。
(三)綜上各情,被告知悉協調會一情,無從證明其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關於被告是否有與邱方銘一同送錢至李世雄之工廠,亦僅有證人李世雄前後不一、有瑕疵之證述可證,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交付賄賂罪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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