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6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6548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陳鳳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泰瑞鑫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黃建勳即黃銘勳人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立暘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兼法定代理施宥安人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黃建勳即黃銘勳、施宥安之郵局存款、勞保等資料,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黃建勳即黃銘勳、施宥安有何於本院轄區內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黃建勳即黃銘勳、施宥安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債務人黃建勳即黃銘勳、施宥安現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辦理。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