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111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仁
莫備琳
邱筱淨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俊男
郭明郎
許春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楊志凱 律師 蔡尚琪 律師被告 陳雅雯
劉定鉉
黃桂元
孫錦彬
許柏羿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 楊庭懿
黃詮富
廖見隆
林晶
許順泰
元亮
何東峰
何啓
鄭明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9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00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41號、第44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智仁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共二十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莫備琳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邱筱淨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俊男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郭明郎共同犯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許春育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陳雅雯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劉定鉉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黃桂元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孫錦彬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許柏羿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楊庭懿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黃詮富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廖見隆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 林晶純 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許順泰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七、 翁元亮 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何東峰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6、18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6、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九、 何啓昌 共同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鄭明耀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於民國99年3月至104年11月間,為牟取不法利益,自行設立中浦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中浦公司)、 金聚順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金聚順公司)、永達亨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永達亨公司)、玖証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玖証公司)、達駿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後更名為達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駿公司)、永力興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永力興公司)、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西武公司)、寶鋼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寶鋼公司)、允立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允立公司)、台江重工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台江公司)、超力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超力公司)、宏馳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宏馳公司)、穩統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穩統公司)、耀東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耀東公司)、周全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周全公司)、勝川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勝川公司)、宗錸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下稱宗錸公司)、賀康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賀康公司)、高泰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高泰公司)、元亮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後更名為銘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亮公司)等,總攬各該公司運作事務,為實際負責人,並主辦上開公司會計事務。鄭智仁及莫備琳(原名 莫蓓琳 )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邱筱淨、陳俊男、郭明郎、何啓昌、許春育、鄭明耀、陳雅雯、劉定鉉、黃桂元、孫錦彬、許柏羿、楊庭懿、何東峰、黃詮富、廖見隆、林晶純、許順泰、翁元亮則均知悉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又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專屬性,若貿然出名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將公司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利用金融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佯作公司已收足資本額款項,並致使該等公司登記及財務報表生不實之結果,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或簽署不實文件遭用於從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鄭智仁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莫備琳則與鄭智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鄭智仁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鄭智仁、莫備琳、何東峰就下列㈢1、、部分,不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責):
㈠、中浦公司部分:99年3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中浦公司,因欠缺資金,先推由邱筱淨擔任中浦公司登記負責人,由鄭智仁透過莫備琳代辦登記事項及代墊公司實收股款,並以6,000元手續費為代價向不知情之 汪麗秋 調借1,000萬元充作公司實收股款。邱筱淨再依鄭智仁指示以其本人與中浦公司籌備處名義分別申請開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2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使用,並簽立中浦公司股東同意書,表示同意訂立中浦公司章程。汪麗秋遂於99年3月23日自其本人開設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邱筱淨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再於同(23)日代為將該筆1,000萬元轉至中浦公司籌備處上開陽信銀行帳戶, 嗣莫備琳 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中浦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 宏成 會計師事務所 林壬戌 會計師於99年3月24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該筆1,000萬元款項隨即由汪麗秋於次(25)日自中浦公司籌備處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轉回邱筱淨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再匯還至汪麗秋上開板信銀行帳戶而未實際繳納股款。莫備琳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及邱筱淨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中浦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4月7日以 高市府 經二公字第09900487500號函核准中浦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㈡、金聚順公司部分:101年2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之金聚順公司,因欠缺資金,乃推由陳俊男擔任金聚順公司登記負責人,鄭智仁則透過莫備琳代辦登記事項及代墊公司實收股款,並以6,000元手續費為代價向不知情之汪麗秋調借1,000萬元充作公司實收股款。陳俊男再依鄭智仁指示以其本人與金聚順公司籌備處名義分別申請開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2帳戶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使用。汪麗秋遂於101年2月22日自其本人開設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陳俊男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再於同(22)日代為將該筆1,000萬元轉至金聚順公司籌備處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嗣莫備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金聚順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由不知情之宏成會計師事務所林壬戌會計師於101年2月23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該筆1,000萬元款項隨即由汪麗秋於次(24)日自金聚順公司籌備處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轉回陳俊男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再匯還汪麗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實際繳納股款;事後莫備琳則持上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金聚順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3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1714240號函核准金聚順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㈢、永達亨公司部分:
1、103年3月間,鄭智仁為擴大永達亨公司營業規模,有意將公司資本額由原先之20萬元增資為520萬元,因欠缺資金,乃透過莫備琳代辦登記事項及代墊公司實收股款,並以4,000元手續費為代價向不知情之汪麗秋調借500萬元充作公司實收股款。汪麗秋遂於103年3月25日自其本人開設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50萬元至不知情之該公司前任負責人 呂昆陽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25)日代為將其中500萬元轉至永達亨公司元大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莫備琳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增資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永達亨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宏成會計師事務所林壬戌會計師於103年3月26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後,該筆500萬元款項隨即於次(27)日由汪麗秋自永達亨公司元大銀行上開帳戶轉回呂昆陽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再匯還550萬元至汪麗秋上開板信銀行帳戶而未實際繳納股款。莫備琳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增資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永達亨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4月1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1189410號函核准永達亨公司之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2、104年4月間,鄭智仁為擴大永達亨公司營業規模,有意將公司資本額由原先之520萬元增資為5,600萬元,因欠缺資金,推由郭明郎擔任永達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智仁再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公司國泰世華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入匯款郭明郎25,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郭明郎25,8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郭明郎出資5,080萬元之增資股款繳納紀錄,之後,鄭智仁復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永達亨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 李建利 會計師於104年4月17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及郭明郎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增資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永達亨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4月3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637900號函核准永達亨公司之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㈣、玖証公司登記暨增資部分:
1、103年3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10萬元之玖証公司,因欠缺資金,先推由何啓昌擔任玖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智仁再向其實際經營之暔台工業有限公司調借10萬元現金充作公司實收股款。何啓昌依鄭智仁指示以玖証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 玉山 銀行鹽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公司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使用,由鄭智仁於103年3月12日持其調得之10萬元現金存入該帳戶,復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玖証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宏成會計師事務所林壬戌會計師於103年3月13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該筆10萬元款項隨即於同月20日自玖証公司籌備處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出其中9萬5,000元現金後,另併同9萬5,000元現金湊足19萬元,匯還至暔台工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而未實際繳納股款;事後鄭智仁則持上開不實文件,以及何啓昌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玖証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3月25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1017210函核准玖証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2、嗣於104年3月間,鄭智仁為擴大玖証公司營業規模,有意將公司資本額由原先之10萬元增資為5,610萬元,因欠缺資金,由鄭智仁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公司玉山銀行鹽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款存入 何啟昌 36,000,000」、「0000000匯款存入何啟昌20,0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何啓昌出資5,600萬元之增資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再由何啓昌簽署表明玖証公司增資5,600萬元之股東同意書,鄭智仁將製作之不實玖証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於104年3月13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以及何啓昌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增資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玖証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3月2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037300號函核准玖証公司之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㈤、達駿公司登記部分:103年12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2,800萬元之達駿公司,因欠缺資金,推由郭明郎擔任達駿公司登記負責人,郭明郎依鄭智仁指示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國泰世華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公司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使用。待鄭智仁取得達駿公司帳戶資料後,即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入匯款郭明郎15,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 莊正勇 13,0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郭明郎及股東莊正勇分別出資1,500萬元、1,300萬元之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達駿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於103年12月17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以及郭明郎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達駿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12月26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5051400號函核准達駿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㈥、永力興公司登記部分:103年12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2,800萬元之永力興公司,因欠缺資金,先推由許春育擔任永力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春育依鄭智仁指示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大眾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公司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使用。待鄭智仁取得永力興公司帳戶資料後,即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2014/12/26轉帳存許春育18,000,000」、「2014/12/26轉帳存
吳秀齡 10,0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許春育及股東吳秀齡分別出資1,800萬元、1,000萬元之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永力興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於103年12月26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以及許春育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向 臺南 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永力興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104年1月8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0005050號函核准永力興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㈦、西武公司增資部分:104年3月間,鄭智仁為擴大西武公司營業規模,有意將公司資本額由原先之5萬元增資為8,888萬元,因欠缺資金,遂推由鄭明耀(原名 鄭承儒 )擔任西武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鄭智仁並偕同鄭明耀前往玉山銀行鹽行分行申請開立西武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明耀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等物交由鄭智仁使用。鄭智仁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後,即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款存入
鄭承儒32,000,000」、「0000000匯款存入鄭承儒33,000,000」、「0000000匯款存入鄭承儒23,83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鄭明耀出資8,883萬元之增資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西武公司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於104年3月20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 臺南市 政府辦理增資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西武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4月2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26780號函核准西武公司之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㈧、寶鋼公司登記部分:104年4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3,800萬元之寶鋼公司,因欠缺資金,推由陳雅雯擔任寶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雅雯先依鄭智仁指示以寶鋼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國泰世華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公司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使用。待鄭智仁取得寶鋼公司帳戶資料後,即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入匯款陳雅雯20,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陳雅雯18,0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陳雅雯出資3,800萬元之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寶鋼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於104年4月14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以及陳雅雯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寶鋼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4月23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39960號函核准寶鋼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㈨、允立公司登記部分:104年6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5,000萬元之允立公司,因欠缺資金,先推由劉定鉉擔任允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定鉉依鄭智仁指示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公司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使用。待鄭智仁取得允立公司帳戶資料後,即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入匯款劉定鉉20,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劉定鉉30,0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劉定鉉出資5,000萬元之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允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於104年6月12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及劉定鉉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允立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6月29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86000號函核准允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㈩、台江公司登記部分:104年7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5,800萬元之台江公司,因欠缺資金,遂推由黃桂元擔任台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再由黃桂元依鄭智仁指示以台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國泰世華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公司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使用。鄭智仁取得台江公司帳戶資料後,即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入匯款黃桂元28,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黃桂元30,0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黃桂元出資5,800萬元之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台江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以及由黃桂元簽屬表示同意訂立台江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委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於104年7月27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台江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8月4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7010420號函核准台江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超力公司增資部分:103年8月間,鄭智仁為擴大超力公司營業規模,有意將公司資本額由原先之5萬元增資為8,800萬元,因欠缺資金,先推由孫錦彬擔任超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智仁再持孫錦彬前依其指示申請開立之該公司玉山銀行鹽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款存入孫錦彬30,000,000」、「0000000匯款存入超力工程30,000,000」、「0000000匯款存入 吳雅惠
27,95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孫錦彬及股東超力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孫錦彬、吳雅惠分別出資3,000萬元、3,000萬元、2,795萬元之增資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超力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能詳會計師事務所 李仰甯 會計師於103年8月22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增資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以及孫錦彬簽署之股東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增資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超力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9月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84040號函核准超力公司之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宏馳公司登記部分:104年9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5,800萬元之宏馳公司,因欠缺資金,先推由許柏羿擔任宏馳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許柏羿依鄭智仁指示以宏馳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公司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使用。待鄭智仁取得宏馳公司帳戶資料後,即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入匯款許柏羿29,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許柏羿29,0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許柏羿出資5,800萬元之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宏馳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以及許柏羿簽署之宏馳公司股東同意書,委由不知情之宏成會計師事務所林壬戌會計師於104年9月4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宏馳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9月17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7795090號函核准宏馳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穩統公司登記部分:104年9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之穩統公司,因欠缺資金,先推由楊庭懿擔任穩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楊庭懿再依鄭智仁指示,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委託書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後,由該會計人員代理楊庭懿以穩統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大眾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楊庭懿再將穩統公司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使用。鄭智仁取得穩統公司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2015/09/11轉帳存楊庭懿5,000,000」、「2015/09/11轉帳存楊庭懿5,0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楊庭懿出資1,000萬元之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穩統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宏成會計師事務所林壬戌會計師於104年9月11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穩統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9月24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696810號函核准穩統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耀東公司登記部分:104年9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之耀東公司,因欠缺資金,先推由何東峰偕同不知情之 李怡萍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耀東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國泰世華四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何東峰向李怡萍拿取個人證件,將耀東公司帳戶資料及李怡萍個人身分證件轉交予鄭智仁。鄭智仁取得上開資料後,即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入匯款李怡萍5,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李怡萍5,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李怡萍2,0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李怡萍出資1,200萬元之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耀東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宏成會計師事務所林壬戌會計師於104年9月12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耀東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9月23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764400號函核准耀東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周全公司登記部分:104年9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之周全公司,因欠缺資金,先推由黃詮富擔任周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詮富依鄭智仁指示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國泰世華成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公司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使用。待鄭智仁取得周全公司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入匯款黃詮富6,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黃詮富6,0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黃詮富出資1,200萬元之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周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宏成會計師事務所林壬戌會計師於104年9月12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周全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9月29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14010號函核准周全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勝川公司登記部分:104年9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之勝川公司,因欠缺資金,先推由何東峰偕同不知情之 何青蓉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勝川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國泰世華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向何青蓉拿取個人證件轉交予鄭智仁後,將公司存摺、印章、何青蓉個人身分證件交付鄭智仁使用。鄭智仁即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入匯款何青蓉5,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何青蓉5,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何青蓉2,0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何青蓉出資1,200萬元之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勝川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宏成會計師事務所林壬戌會計師於104年9月12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勝川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9月18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658510號函核准勝川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宗錸公司登記部分:104年10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3,600萬元之宗錸公司,因欠缺資金,先推由廖見隆擔任宗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廖見隆依鄭智仁指示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玉山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公司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使用。待鄭智仁取得宗錸公司帳戶資料後,即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款存入廖見隆12,000,000」、「0000000匯款存入廖見隆12,000,000」、「0000000匯款存入廖見隆12,0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廖見隆出資3,600萬元之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宗錸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宏成會計師事務所林壬戌會計師於104年10月28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宗錸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11月25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323620號函核准宗錸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賀康公司登記部分:104年11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之賀康公司,因欠缺資金,先推由林晶純擔任賀康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再由鄭智仁偕同林晶純以賀康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國泰世華成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晶純遂將將賀康公司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使用。鄭智仁取得賀康公司帳戶資料後,即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入匯款林晶純5,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林晶純5,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林晶純2,0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林晶純出資1,200萬元之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賀康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宏成會計師事務所林壬戌會計師於104年11月18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及由林晶純簽屬表示同意訂立賀康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賀康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11月30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59090號函核准賀康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高泰公司登記部分:104年11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1,500萬元之高泰公司,因欠缺資金,先推由許順泰擔任高泰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許順泰依鄭智仁指示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國泰世華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公司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使用。待鄭智仁取得高泰公司帳戶資料後,即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0000000匯入匯款許順泰5,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許順泰5,000,000」、「0000000匯入匯款許順泰5,0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許順泰出資1,500萬元之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高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宏成會計師事務所林壬戌會計師於104年11月20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高泰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11月27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60220號函核准高泰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元亮公司登記部分:104年6月間,鄭智仁為籌設登記資本額為5,000萬元之元亮公司,因欠缺資金,先推由翁元亮擔任元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翁元亮依鄭智仁指示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大眾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公司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使用。待鄭智仁取得元亮公司帳戶資料後,即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於該帳戶存摺影本內頁偽造「2015/06/1
2轉帳存翁元亮28,000,000」、「2015/06/12轉帳存翁元亮22,000,000」等不實字樣,佯充為翁元亮出資5,000萬元之股款繳納紀錄,並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偽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連同其製作之不實元亮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由不知情之建利會計師事務所李建利會計師於104年6月12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元亮公司業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股款,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並於同年6月25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82450號函核准元亮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鄭智仁、證人吳秀齡於調詢時之證述,係被告許春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春育及其辯護人復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410院一卷第5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許春育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鄭智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許春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許春育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410院一卷第561頁),然被告許春育或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並未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鄭智仁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明力非顯然過低。復考量本院審理時證人鄭智仁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辯護人及被告許春育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鄭智仁等20人及被告邱筱淨、許春育、許柏羿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410院一卷第127-128頁、第153頁、第175頁、第197頁、第323頁、第272頁、第610頁、第409頁、第489頁、第553頁、第561頁、411院卷第35頁、412院卷第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智仁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仁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一卷第388-405頁、410院二卷第497-533頁),並有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鄭智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莫備琳、邱筱淨、陳俊男、郭明郎、陳雅雯、劉定鉉、孫錦彬、黃詮富、廖見隆、翁元亮、何東峰所涉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㈤、㈧、㈨、、、、、、部分,業據被告莫備琳(410院一卷第353-360頁、410院二卷第499-503頁)、邱筱淨(410院二卷第499-500頁)、陳俊男(410院二卷第501-502頁)、郭明郎(410院二卷第504-505頁、第509頁)、陳雅雯(410院二卷第516頁)、劉定鉉(410院二卷第517頁)、孫錦彬(410院二卷第521頁)、黃詮富(410院二卷第630-631頁)、廖見隆(410院二卷529-530第頁)、翁元亮(410院二卷第532-533頁)、何東峰(411院卷第387-390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附表編號1至4、7、10至11、1
3、16至19、2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莫備琳、邱筱淨、陳俊男、郭明郎、陳雅雯、劉定鉉、孫錦彬、黃詮富、廖見隆、翁元亮、何東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於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言之均尚未由營運中獲利,則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顯見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而金融帳戶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印鑑等物,係涉及財務信用事宜之重要理財物品,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依常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擔任公司負責人之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亦可能藉由擔任負責人一職而獲取利益、報酬,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非有特殊原因或欲躲避檢警、主管機關之追緝取締,應無必要特意以未實際參與經營運作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被告何啓昌、許春育、鄭明耀、黃桂元、許柏羿、楊庭懿、林晶純、許順泰等人雖否認犯行,惟均非成理,茲將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何啓昌所涉犯罪事實一㈣1、2部分:訊據被告何啓昌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玉山銀行的開戶申請書上簽名,我只有簽名,鄭智仁叫我簽我就簽,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1、證人鄭智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何啓昌,他是人頭,103年3月間我成立玖証公司,我是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何啓昌。我當時設立公司的目的是開發票,何啓昌在玉山銀行開設的金融帳戶帳戶是何啓昌親自去辦理的,我沒有跟何啓昌提過資本額的事情,我是答應(當人頭)給何啓昌1個月1萬至1萬5千元。玖証公司設立的時候,資本額10萬元是我存的,但存完之後我就馬上把這筆錢匯出去,只是為了要設立登記而已,沒有真的要放在玖証公司裡面當資本額。後來玖証公司在104年3月間又增資5,600萬元,這筆增資款項是我用PhotoImpact偽造的,玖証公司一開始的10萬元和後來增資的5,600萬元何啓昌都沒有出資等語(410院二卷第224-230頁)。再參以附表編號5、6「相關證據」欄所示之玖証公司設立及增資相關資料,且被告何啓昌亦自承:玖証公司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上面的字跡是我填寫的等語(410院二卷第629頁),是犯罪事實一㈣1、2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除股東同意書是否為被告何啓昌所簽立乙節外,均已足堪認定。
2、觀諸被告何啓昌自承其所親自簽署之玉山銀行開戶文件,上載有「公司負責人姓名:何啓昌」、「存戶即申請人(立約定書人):玖証工業有限公司何啓昌」等文字(412院卷第119-120頁),以該開戶申請書記載內容之文義觀之,顯可使親自簽署該份文件之被告何啓昌,清楚知悉其所開設之帳戶與玖証公司有關,此亦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智仁所證稱其係與被告何啓昌接洽,推由被告何啓昌擔任玖証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被告何啓昌亦知悉此事等節屬實,否則被告何啓昌實無親自出面辦理開設玖証公司金融帳戶之必要。
3、證人鄭智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玖証公司設立登記與增資登記的相關文件,如果有需要本人簽名的部分,我一定會拿給何啓昌簽;410院二卷第127頁、第129頁玖証公司的股東同意書都是由何啓昌親自簽名的等語(410院卷第230頁)。
再觀諸卷附玖証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之股東同意書(410院二卷第127頁、第129頁),其上所記載之「何啓昌」簽名2枚,以肉眼觀之、互相核對,與本院函調被告何啓昌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時之簽名(412院卷第199-203頁)互為勾稽,字體筆順、運筆順序及方式、結構更屬一致,足認證人鄭智仁所述屬實,410院二卷第127頁、第129頁股東同意書之簽名均係出自於被告何啓昌之手。再參以上開2份股東同意書上分別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訂立公司章程如後附『玖証工業有限公司章程』。」、「茲同意現金增資新台幣56,000,000元整,由股東何啟昌增資新台幣56,000,000元」,卷附玖証公司設立章程亦載明「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所如後:何啟昌壹拾萬元整」(調二卷第103-105頁),是被告何啓昌辯稱其對玖証公司設立或增資全不知悉,尚難憑採。
4、被告何啓昌固以前詞置辯,然參照證人鄭智仁前揭證述及被告何啓昌前揭供述內容,可見被告何啓昌在前往銀行辦理穩統公司金融帳戶之時,已知悉該帳戶係要供玖証公司使用。再被告何啓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玖証公司經營什麼業務我不知道,我沒有實際出資玖証公司10萬元,也沒有出資玖証公司5,600萬元,自己的身分證不可以隨便給別人使用等語(412院卷第34-39頁),足認被告何啓昌對於玖証公司之設立、增資或營運事宜,均漠不關心。而承前所述,被告何啓昌主觀上能知悉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卻在自己對於玖証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均不了解、又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猶同意擔任玖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配合申辦玖証公司之金融帳戶,並將帳戶資料均交付予鄭智仁使用,又2度配合簽署玖証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相關文件,足認被告何啓昌可知悉玖証公司設立及增資登記除開立帳戶外,尚有其他辦理登記之相關事宜。然被告何啓昌於交付金融帳戶並簽署相關文件後,未再試圖了解或掌控玖証公司設立、增資登記過程是否依循法律規定,對於自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玖証公司設立、增資過程中是否涉有不法乙節均漠不關心,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 益徵 被告何啓昌存有縱他人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資料設立公司或辦理增資登記,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被告許春育所涉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訊據被告許春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是永力興公司的人頭,鄭智仁跟我說什麼子公司要用,我就去開戶交給鄭智仁,我不知道有這個公司,也不知道永力興公司經營什麼業務,其他我也都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春育辯稱:被告許春育先前係擔任永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後被告鄭智仁要求被告許春育再辦理永力興公司之帳戶,並佯稱該帳戶為永力公司之附屬帳戶,被告許春育始配合辦理,惟被告許春育對鄭智仁造假資料均不知悉,亦不曾於永力興公司相關文件上用印或簽名,是被告許春育無違反公司法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1、犯罪事實欄ㄧ㈥所載之客觀事實,除被告許春育是否有簽署永力興公司股東同意書乙節外,業據被告許春育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410偵二卷第頁、410院一卷頁、第頁),並有附表編號8「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智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永力興公司是永力公司的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許春育,要成立的時候許春育知道這件事,是我建議許春育成立永力興公司,但永力興公司登記的資本額2,800萬元並沒有實際籌募,許春育也沒有實際出資,資本額都是我虛假變造的。永力興公司資料裡出資1,000萬元的股東吳秀齡是我的人頭,吳秀齡和許春育沒什麼關係,他們原先不認識,許春育沒有過問關於永力興公司資金或是相關證明文件的事,許春育有在公司文件上簽名,簽名完都是我在送等語(410院二卷第39-52頁、第58-62頁)。而被告許春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02年時鄭智仁跟我說當公司人頭每個月會給我錢,所以我就當了永力公司的人頭,每個月會給我1萬5千元。後來我有跟他說不要做了,鄭智仁就跟我說不要做公司的人頭可以,但要把永力公司的工程做完,所以就叫我另外開了一個永力興公司的帳戶,鄭智仁說永力興公司是永力公司的子公司等語(410院一卷第146頁)。得見證人鄭智仁已明確證稱永力興公司設立時被告許春育知悉此事,而互核被告許春育之供述,永力興公司之帳戶是被告許春育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此足認被告許春育於案發時早已知悉其有擔任永力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永力興公司與先前存在之永力公司有所區隔,否則,又何以在永力公司早已存在之情形下,再推由被告許春育至銀行辦理「另一個帳戶」,此不因被告許春育事後個人評價永力公司及永力興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而有所不同。
3、再查,證人莫備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理公司登記的時候,只有股東同意書才需要親簽等語(410院二卷第65頁)。
復觀諸卷附永力興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許春育」之簽名(410院二卷第134頁),與被告於本院之簽名(410院一卷第155頁、第225頁)以肉眼觀之、互相核對勾稽,其中「許」字中之「口」下尖而形狀相同、「春」字中左下撇拉長,且「育」字中「ㄊ」之形狀相似,簽名運筆順序及方式、結構更屬一致,互核證人鄭智仁證稱永力興公司文件有交由許春育簽署,而證人莫備琳亦證稱公司登記之股東同意書需親簽可證,前揭股東同意書係出自於被告許春育之手。故被告許春育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許春育主觀上不知其有擔任永力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被告許春育不曾簽署永力興公司任何文件等節,均不可採。至被告許春育之辯護人另稱:就我觀察,本案每張股東同意書上都有一些點,很像(鄭智仁)可以對準套印等語,係辯護人其個人主觀意見,亦不足採。
4、細繹被告許春育親自簽署之永力興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記載「茲同意下列事項:一、訂立公司章程如後附『永力興建設有限公司章程』條文。二、選任許春育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410院二卷第134頁),佐以卷附永力興公司章程已載明「第五條: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28,000,000元。」、「本公司股東姓名、住址及出資額如下:許春育、出資額(新台幣元)18,000,000」(調二卷249-251頁)。再承前所述,被告許春育主觀上能知悉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卻在知悉自己對於永力興公司實際經營情形並不了解、且無實際出資1,800萬元之情形下,猶同意擔任永力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除配合申辦永力興公司之金融帳戶,並將帳戶資料均交付予鄭智仁使用外,又另配合簽署永力興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足認被告許春育可知悉永力興公司設立登記除開立帳戶外,尚有其他辦理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然被告許春育將永力興公司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鄭智仁後,卻未再試圖掌握或了解永力興公司設立登記過程是否依循法律規定,對於自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永力興公司設立過程中是否涉有不法乙節均漠不關心,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益徵被告許春育存有縱他人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資料設立公司,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鄭明耀所涉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訊據被告何啓昌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沒有去辦理西武公司的銀行帳戶,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是西武公司的負責人,我只有把身分證件給過我父親鄭智仁,其他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1、證人鄭智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鄭明耀是我的兒子,我有跟鄭明耀講說我要設立一家公司,鄭明耀知道我是要用他的名字去開設公司。西武公司增資的8,883萬元是我用PhotoImpact虛假製作的,我跟鄭明耀都沒有實際出資西武公司。西武公司玉山銀行鹽行分行的帳戶是我陪鄭明耀去開設的,我有跟鄭明耀說因為要開公司所以要帶他去辦銀行帳戶,104年3月間,鄭明耀的名字是鄭承儒。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上面「鄭承儒」的簽名都是鄭明耀自己簽的等語(410院二卷第231-235頁、第244-247)。
2、再查,被告鄭明耀於調詢及偵查中已自承:西武公司的董事或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我都不知道,我只是被我父親鄭智仁掛名為該公司的人頭負責人而已。鄭智仁信用不好,當時他只是告訴我要將錢放在我這邊,所以請我去開戶,我記得鄭智仁叫我去玉山銀行開户,我就到臺南市永康區的玉山銀行開戶,開完戶後我就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等交給鄭智仁保管;鄭智仁最常跟我拿的就是雙證件。我沒有實際出資西武公司,我也沒有錢可以增資等語(調一卷第153-157頁、412偵緝二卷第45-46頁)。是被告鄭明耀前已坦認有前往玉山銀行鹽行分行辦理帳戶後交由被告鄭智仁使用之事實。
3、經本院向玉山銀行鹽行分行函調西武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並函詢該帳戶申請人之身分,該行函復略以:經查來文附件該2份資料上「公司負責人姓名」欄、「存戶即申請人代表人簽署(立約定書人)領用暨簽收」欄,皆有本行行員核對親簽,確認為代表人簽署自己的姓名無誤,此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1986號函在卷可參(412院卷第209頁),故可證證人鄭智仁及被告鄭明耀前揭所述關於該帳戶是被告鄭明耀親自辦理乙節屬實。再觀諸玉山銀行檢附之西武公司開戶申請書,「公司負責人姓名」欄簽有「鄭承儒」、「存戶即申請人代表人簽署(立約定書人)領用暨簽收」亦簽有「鄭承儒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等字樣(412院卷第115-117頁),既然該份開戶申請書係被告鄭明耀所親自簽署,以該申請書記載內容之文義觀之,顯可使被告鄭明耀在簽署時清楚知悉其所開設之帳戶與西武公司有關,且其係以西武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署該申請書,上情足認本案西武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鄭明耀所辦理,被告鄭明耀辯稱其不知道為何是西武公司的負責人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4、互核證人鄭智仁之證述、被告鄭明耀之陳述及上開證據,再參以附表編號9「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西武公司增資相關資料,犯罪事實一㈦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5、被告鄭明耀固以前詞置辯,然參照證人鄭智仁前揭證述及被告鄭明耀前揭供述內容,可見被告鄭明耀在前往銀行辦理西武公司金融帳戶之時,已能知悉該帳戶係要供西武公司使用。 況承前 所述,被告鄭明耀主觀上能知悉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而被告鄭智仁之財務信用狀況已屬有疑,在自己對於西武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均不了解、未實際出資又全不關心之情形下,猶同意擔任西武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配合被告鄭智仁申辦西武公司之金融帳戶,並將帳戶資料均交付予鄭智仁使用,且於交付金融帳戶後,未再試圖了解或掌控西武公司增資登記過程是否依循法律規定,對於自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西武公司增資過程中是否涉有不法乙節均漠不關心,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益徵被告鄭明耀存有縱他人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資料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黃桂元所涉犯罪事實一㈩部分:訊據被告黃桂元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和被告鄭智仁一起開公司,我有投資鄭智仁幾百萬,所以才會擔任登記負責人;我有去開戶,但我沒有把帳戶交給鄭智仁,其他事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1、犯罪事實欄ㄧ㈩所載之客觀事實,除被告黃桂元是否有交付台江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鄭智仁乙節外,業據被告黃桂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410偵二卷第295-297頁、410院一卷第484-488頁、第519-520頁),並有附表編號12「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經查,被告黃桂元於本院111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先稱:我有開帳戶給鄭智仁,但我不知道鄭智仁開帳戶做何使用等語(410審訴卷第221頁);復於本院111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再稱:我是依照鄭智仁指示去銀行開戶,因為鄭智仁說要開公司,所以才要去開戶,我有給鄭智仁存摺,但幾天之後就有拿回來,公司大小章再鄭智仁那裡等語(410院一卷第485頁、第488頁)。是由被告黃桂元先前之陳述,足認被告黃桂元依鄭智仁指示以台江公司籌備處名義申請開立國泰世華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不論時間長短,確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鄭智仁使用。
3、被告黃桂元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犯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黃桂元是朋友介紹認識的,那時候我是邀約黃桂元一起做鋼鐵買賣,但黃桂元對鋼鐵不了解,我用黃桂元的名義去設立台江公司,我跟黃桂元講說由他來掛名負責人,因為我信用不好,將來如果要標工程、拿貸款都有困難,才要請黃桂元出個名,黃桂元就掛一個名然後看我工作做的怎樣,之後其實也沒有多問什麼。我跟黃桂元實際上都沒有出資任何一毛資本額,台江公司就是空殼公司,設立之後也沒有經營運轉過,台江公司掛黃桂元名字沒多久他就說不想繼續做了,要我換人,所以我後來把黃桂元的公司換別的負責人。我有跟黃桂元借過錢,但這是我和黃桂元其他的借款,和台江公司沒有關係等語(410院二卷第84-88頁、第106-108頁)。而被告黃桂元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當時我家長輩人不舒服,我有缺錢,鄭智仁說可以開公司,他說做鋼鐵的,他很專業,我就將身分證拿給鄭智仁讓他去開公司,(公司)印章是鄭智仁自己刻的。公司的名稱叫台江,我不知道台江公司的資本額多少,台江公司經營鋼鐵業務,但我不了解鋼鐵,我的職位是掛名負責人,410院二卷第141頁台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黃桂元」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沒有實際出資台江公司5,800萬元等語(410偵二卷第295-297頁、410院一卷第484-488頁、410院二卷第520頁)。由證人鄭智仁證述內容可知,台江公司是從未實際營運、也無實際繳納資本額之空殼公司,且其雖與被告黃桂元間曾有其他借貸關係,然被告黃桂元未曾實際出資台江公司,且被告黃桂元在掛名不久後,即稱不願繼續合作,要被告鄭智仁更換台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被告黃桂元辯稱其有投資台江公司數百萬元乙節,已屬有疑。再參以被告黃桂元於偵查中自承,其於案發時是因缺錢始將身分證件交由鄭智仁去設立公司,若被告黃桂元於台江公司設立時已有數百萬元,大可將該筆大額款項供給自己急需之用,又何必將該筆款項一次投資自己完全不了解、且後續要待何時才可獲利亦屬不明之鋼鐵公司?況倘若確如被告黃桂元所辯,其有實際投資台江公司幾百萬元,則被告黃桂元何以在前已有大筆資金需求,卻選擇將款項投資台江公司、但仍未見收益之情形下,急於終止並脫離與台江公司之關係?故被告黃桂元辯稱其有投資幾百萬要與鄭智仁實際開公司等語,尚難憑採。
4、再觀諸被告黃桂元自承親自簽署之台江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記載「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二、同意訂立公司章程如後附『台江重工有限公司章程』條文。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410院二卷第141頁),佐以卷附台江公司章程已載明「第五條: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58,000,000元。」、「本公司股東姓名、住址及出資額如下:黃桂元、出資額(新台幣元)58,000,000」(調二卷401-403頁)。承前所述,被告黃桂元主觀上能知悉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又知悉同案被告鄭智仁財務信用狀況已有疑義,而自己對於台江公司實際經營業務並不了解、又未實際出資5,800萬元之情形下,猶同意擔任台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除配合申辦台江公司之金融帳戶,並將帳戶資料均交付予鄭智仁使用外,又另配合簽署台江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足認被告黃桂元可知悉台江公司設立登記除開立帳戶外,尚有其他辦理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然被告黃桂元竟於交付台江公司帳戶資料及簽署文件後,未再掌握台江公司設立登記過程是否依循法律規定,對於自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台江公司設立過程中是否涉有不法乙節均漠不關心,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益徵被告黃桂元存有縱他人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資料設立公司,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許柏羿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許柏羿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鄭智仁邀請我投資廢五金,我答應他當掛名負責人,我還投資30萬元給鄭智仁,其他的事情都是鄭智仁做的,我並不知道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許柏羿辯稱:被告許柏羿主觀上並無違反公司法之犯意等語。經查:
1、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許柏羿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調一卷第213-218頁、410偵二卷第81-82頁、410院一卷第168-171頁、第523-524頁),並有附表編號1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經查,關於被告許柏羿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許柏羿有投資宏馳公司30萬元乙節,被告許柏羿於110年3月11日調詢時先稱:鄭智仁在104年7、8月間跟我說他開設一間廢五金公司並邀請我一起投資,我對廢五金行業不熟悉,但想說有利潤可以賺,就投資鄭智仁30萬元,在約一個禮拜後,我將30萬以現金交給鄭智仁時,鄭智仁詢問我宏馳公司是否可以先暫時以我掛名當負責人,我沒有多想就答應他,但我都沒有參與宏馳公司的運作等語(調一卷第214頁);復於110年10月6日偵查中改稱:當時鄭智仁要邀我投資廢五金,我說好並將30萬匯給他等語,但被告許柏羿於該次偵訊過程經檢察官詢問有無匯款30萬元予鄭智仁之相關證據後,又再改稱:沒有(證據),我是拿現金給他,30萬是從家裡拿出來的,沒有領錢證明等語(410偵二卷第81-82頁)。是關於被告許柏羿所辯稱投資宏馳公司之30萬元,究竟是以現金給付或匯款予同案被告鄭智仁,前後供述不一,又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已難認屬實。
3、再查,證人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許柏羿是朋友,我有用許柏羿的名義去開設宏馳公司,宏馳公司資本額是5,800萬元,我跟許柏羿都沒有實際出資。資本額的部分,許柏羿都沒有拿錢出來,我只有跟許柏羿說我去跟別人調錢來,驗資的部分我處理就好,宏馳公司完全沒有經營業務,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大小章都在我這裡保管,許柏羿沒有去過公司,後來設立登記大概一個月,許柏羿就說他不要當負責人了,因此我後來再去更改負責人等語(410院二卷第90-97頁、第101-103頁)。而被告許柏羿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宏馳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鄭智仁,我是借名給他擔任負責人。鄭智仁要籌備開設宏馳公司時,有叫我去刻宏馳公司大章,在公司要設立帳戶時,就跟我拿我的身分證及宏馳公司大章,並表示私章他幫我刻就好,之後鄭智仁陪同我去國泰世華銀行台南成功分行開設公司帳戶,開戶後鄭智仁有將我的身分證跟公司大小章還給我,但是公司帳戶存摺鄭智仁沒有給我,存摺應該是鄭智仁保管。宏馳公司經營廢五金買賣,對於廢五金(這項業務)和宏馳公司的營運狀況我都不是很了解。410院二卷第145頁宏馳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許柏羿」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沒有實際出資宏馳公司5,800萬元等語(調一卷第213-218頁、410偵二卷第81-82頁、410院一卷第168-171頁、第523-524頁)。
4、再觀諸被告許柏羿自承親自簽署之宏馳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記載「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二、同意訂立公司章程如後附『宏馳興業有限公司章程』條文。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410院二卷第145頁),佐以卷附宏馳公司章程已載明「第五條: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58,000,000元。」、「第六條:本公司股東姓名、住址及出資額如下:許柏羿、出資額(新台幣元)58,000,000」(調二卷第487-491頁)。
再承前所述,證人鄭智仁已告知被告許柏羿宏馳公司有借調款辦理驗資事宜,而被告許柏羿在主觀上能知悉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卻在自己對於宏馳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完全均不了解、又未實際出資5,800萬元之情形下,猶同意擔任宏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除配合申辦宏馳公司之金融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付予鄭智仁使用外,又另配合簽署宏馳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足認被告許柏羿可知悉宏馳公司設立登記除開立帳戶外,尚有其他辦理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然被告許柏羿為求取利潤,雖身為宏馳公司登記負責人,卻未再掌握宏馳公司設立登記過程是否依循法律規定,任憑被告鄭智仁隨意處置,對於宏馳公司設立過程中是否涉有不法乙節均漠不關心,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益徵被告許柏羿存有縱他人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資料設立公司,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楊庭懿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楊庭懿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開戶,但實際上要做什麼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1、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楊庭懿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調一卷第223-229頁、410院一卷第547-555頁、410院二卷第525頁),並有附表編號1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 楊庭懿固 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楊庭懿沒有關係,他就只是人頭,穩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我,名義負責人則是用楊庭懿的名字,我有請楊庭懿去開設穩統公司銀行帳戶,是楊庭懿自己去的,人頭一定會去銀行,因為銀行會核對雙證件和本人,我有跟楊庭懿他們說去銀行開戶是要開設公司。當時我說因為我的信用不正常,所以需要楊庭懿的名字去幫我開設公司,我沒有跟楊庭懿說資本額要怎麼來,我跟楊庭懿都沒有實際出資穩統公司;楊庭懿提供人頭讓我去開公司,我1個月大概給他1萬至1萬5千元等語(410院二卷第187-210頁)。被告楊庭懿則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104年間鄭智仁告訴我他要買鋼鐵,需要開立公司抵稅用,所以需要我擔任穩統公司人頭負責人,但實際上我沒有繳納股款,也沒有出資穩統公司1,000萬元,穩統公司實際經營什麼業務我沒有去了解,因為設立公司鄭智仁有給我錢,1次拿1萬5千元,2次拿1萬元;我去銀行開戶時知道是要幫鄭智仁開公司,穩統公司的帳戶存摺、印鑑等物都是鄭智仁保管等語(調一卷第223-229頁、410院一卷第第547-555頁、410院二卷第211頁、第525頁)。
3、參照證人鄭智仁前揭證述及被告楊庭懿前揭供述內容,可見被告楊庭懿在前往銀行辦理穩統公司金融帳戶之時,已知悉該帳戶係要供穩統公司使用。而承前所述,被告楊庭懿主觀上能知悉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且知悉同案被告鄭智仁設立穩統公司係為抵稅之用,顯非屬正常經營之公司,而自己對於穩統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均不了解、又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猶同意擔任穩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配合申辦穩統公司之金融帳戶,並將帳戶資料均交付予鄭智仁使用,被告楊庭懿又因擔任穩統公司登記負責人而獲得被告鄭智仁所支付之報酬,顯然被告楊庭懿對於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以其名義為負責人之穩統公司,益徵被告楊庭懿是為取得擔任負責人之報酬而配合申辦本案帳戶,並將相關資料交付被告鄭智仁,亦是經過被告楊庭懿權衡後所為。被告楊庭懿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鄭智仁後,從未試圖掌握穩統公司設立登記過程是否依循法律規定,對於自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穩統公司設立過程中是否涉有不法乙節均漠不關心,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益徵被告楊庭懿存有縱他人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資料設立公司,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被告林晶純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林晶純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和被告鄭智仁在交往,鄭智仁說是正當的,所以我就同意擔任賀康公司的負責人,鄭智仁叫我簽名我就簽,其他事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1、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林晶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410偵二卷第141-142頁、410院一卷第192-194頁、第632-633頁),並有附表編號20「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 林晶純固 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共犯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的信用不正常,所以就用林晶純的名義開公司,我和林晶純是朋友,所以我有跟林晶純說,林晶純就同意配合我去開設公司。我和林晶純都沒有實際出資賀康公司,開公司股東同意書需要親簽的部分我會給林晶純他們簽,他們都知道簽這些文件是為了要開公司等語(410院二卷第200-210頁)。被告林晶純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
我當時跟鄭智仁是男女朋友,我知道鄭智仁要開公司,但不知道他開公司要幹嘛,也沒有看到公司開在哪裡,鄭智仁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開設賀康公司的戶頭,文件我也都交給他,鄭智仁有跟我說我是賀康公司的負責人,410院二卷第157頁賀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林晶純」的簽名是我簽的,我沒有實際出資1,200萬元等語(410偵二卷第141-142頁、410院一卷第192-194頁、410院二卷第633頁)。
3、觀諸被告林晶純自承親自簽署之賀康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記載「立同意書人等共同投資組織為賀康工業有限公司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訂立章程如『賀康工業有限公司章程』草案。二、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林晶純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綜理一切業務。」(410院二卷第157頁),佐以卷附賀康公司章程已載明「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12,000,000元。」、「本公司股東姓名、住址及出資額如下: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按即林晶純之身分證字號)、出資額(新台幣元)12,000,000」(調三卷第207-209頁)。參照證人鄭智仁前揭證述及被告林晶純前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林晶純在主觀上能知悉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又知悉同案被告鄭智仁財務信用狀況已有疑義,而自己對於賀康公司實際經營情形均不了解、又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猶同意擔任賀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除配合申辦賀康公司之金融帳戶,並將帳戶資料均交付予鄭智仁使用外,又另配合簽署賀康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足認被告林晶純可知悉賀康公司設立登記除開立帳戶外,尚有其他辦理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然被告林晶純竟未再掌握賀康公司設立登記過程是否依循法律規定,對於自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賀康公司設立過程中是否涉有不法乙節均漠不關心,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益徵被告林晶純存有縱他人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資料設立公司,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被告許順泰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許順泰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室友林晶純才認識鄭智仁,鄭智仁說要借我的名字開一間公司,我有同意,所以我有去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戶,之後就給鄭智仁,其他事我都不知道,就想說認識幫個忙等語。經查:
1、犯罪事實欄ㄧ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許順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410偵二卷第149-150頁、410院一卷第405-543頁),並有附表編號21「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許順泰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共犯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和許順泰是朋友,我有用許順泰的名義去開了高泰公司,開高泰公司的目的是為了開發票,沒有實際經營的意思,高泰公司的資本額1,500萬元是我虛假製作,我跟許順泰都沒有實際出資,我沒有跟許順泰提過資本額怎麼處理,許順泰也沒有問,高泰公司沒有實際營運過等語(410院二卷第235-247頁)。被告許順泰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高泰公司的登記負責人,鄭智仁說他不方便用自己的名字開,我有同意鄭智仁可以用我的名義開公司,高泰公司經營什麼業務我真的不知道,我覺得短暫掛名沒有關係,我沒有實際出資高泰公司1,500萬元,高泰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戶頭的文件我都給鄭智仁了等語(410偵二卷第149-150頁、410院一卷第405-543頁)。
3、承前所述,被告許順泰主觀上能知悉公司設立時股東出資係基本之事,而同案被告鄭智仁既稱自己不方便出名設立公司,卻仍舊堅持為之,已顯有疑義,但被告許順泰卻在自己對於高泰公司設立目的完全不了解、又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猶同意擔任高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配合申辦高泰公司之金融帳戶,並將帳戶資料均交付予鄭智仁使用。而被告許順泰在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鄭智仁後,從未試圖掌握高泰公司設立登記過程是否依循法律規定,對於自己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高泰公司設立過程中是否涉有不法乙節均漠不關心,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益徵被告許順泰存有縱他人以未實際繳納資本之資料設立公司,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智仁等20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鄭智仁、莫備琳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㈡、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固未變更。然被告鄭智仁等20人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公司法第9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且對被告鄭智仁等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以認定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範圍,先予敘明。
㈢、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資產、負債及權益,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主體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兩者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雖非該罪直接處罰之對象,但若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該等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負罪責。查被告邱筱淨等人(除被告鄭智仁、莫備琳、何東峰外)各係如附表各編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應為各該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被告鄭智仁則為附表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辦各該公司會計業務。從而被告莫備琳、何東峰雖非上述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惟其與被告鄭智仁及各該公司負責人共同實施前開犯行,依前開說明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㈤、核被告鄭智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智仁就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鄭智仁就犯罪事實一㈢2、㈣2、㈤至、、至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鄭智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鄭智仁就犯罪事實一㈢
1、、不構成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詳後述)。
㈥、核被告莫備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2罪);被告莫備琳就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構成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詳後述)。被告邱筱淨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俊男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郭明郎就犯罪事實一㈢2及㈤(共2罪)、被告何啓昌就犯罪事實一㈣1及2(共2罪)、被告許春育就犯罪事實一㈥、被告鄭明耀就犯罪事實一㈦、被告陳雅雯就犯罪事實一㈧、被告劉定鉉就犯罪事實一㈨、被告黃桂元就犯罪事實一㈩、被告孫錦彬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許柏羿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楊庭懿就犯罪事實一、被告黃詮富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廖見隆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林晶純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許順泰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翁元亮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均係涉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何東峰就犯罪事實一及所為,則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共2罪,不構成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部分,詳後述)。
㈦、被告鄭智仁就犯罪事實㈠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1部分,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2、㈣2、㈤至部分,則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莫備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莫備琳就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以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其餘被告(除被告何東峰外),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㈧、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鄭智仁等20人,分別利用不知情會計師林壬戌、汪麗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1部分)、呂昆陽(犯罪事實一㈢1部分)、李怡萍(犯罪事實一部分)、何青蓉(犯罪事實一部分)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㈩、被告鄭智仁所犯22罪、被告莫備琳所犯3罪、被告何啓昌、郭明郎、何東峰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智仁等20人均知悉附表各編號所示登記負責人未實際出資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卻仍分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遂行該等公司虛偽出資或增資之登記,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所為均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鄭智仁等20人是否坦承本案犯行顯現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等參與本案方式、分工地位等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410院二卷第539-541頁、第636-637頁)及被告廖見隆刑事答辯狀所檢附相關資料(410審訴卷第171-187頁)所示被告鄭智仁等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鄭智仁所犯22罪、被告莫備琳所犯3罪、被告何啓昌、郭明郎、何東峰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即被告鄭智仁、莫備琳、何啓昌、郭明郎、何東峰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鄭智仁、莫備琳、何啓昌、郭明郎、何東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鄭智仁、莫備琳、何啓昌、郭明郎、何東峰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兼衡被告鄭智仁、莫備琳、何啓昌、郭明郎、何東峰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鄭智仁、莫備琳、何啓昌、郭明郎、何東峰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莫備琳、何啓昌、郭明郎、何東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莫備琳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幫忙鄭智仁辦公司,一間公司大概6、7千元等語(410院一卷第25頁),依最有利被告莫備琳之方式計算,可認未扣案共3筆之6千元,分別為被告莫備琳附表編號1至3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明郎固於偵查中陳稱:鄭智仁那時說要給我60萬元,但最後是每月領1,500元,我領了2年多等語(410偵二卷第32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稱:這是我作為永達亨公司人頭領的錢等語(410院二卷第506頁)。惟被告郭明郎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9號、110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諭知沒收其擔任永達亨公司人頭所獲得之款項,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另被告郭明郎擔任達駿公司登記負責人部分,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明郎另有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陳雅雯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擔任寶鋼公司負責人有拿取1個月1萬5千元之報酬,我領了至少4個月等語(410院二卷第516頁),是被告陳雅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萬元。惟被告陳雅雯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等判決諭知沒收其擔任寶鋼公司登記負責人所獲得之4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重複諭知沒收。故未扣案之2萬元(計算式:6萬-4萬=2萬),為被告陳雅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劉定鉉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被告鄭智仁幫我償還地下錢莊的20萬元,所以我才配合鄭智仁等語(410院二卷第517頁),是被告劉定鉉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萬元。惟被告劉定鉉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等判決諭知沒收其擔任允立公司登記負責人所獲得之20萬元,故本院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㈤、被告孫錦彬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擔任超力公司人頭有領1個月1萬5千元的報酬,至少領半年等語(410院二卷第521-522頁)。惟被告孫錦彬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等判決諭知沒收其擔任超力公司登記負責人所獲得之36萬元,故本院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㈥、被告楊庭懿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鄭智仁因為我幫他做公司1個月給我1萬5千元,我一次拿1萬5千元、二次拿1萬元,總共拿了3萬5千元等語(410院二卷第525頁)。故未扣案之3萬5千元,為被告楊庭懿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黃詮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拿到4萬元報酬等語(410院二卷第630頁)。故未扣案之4萬元,為被告黃詮富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翁元亮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擔任元亮公司負責人有拿取1個月1萬5千元之報酬,拿了4個月等語(410院二卷第533頁),是被告翁元亮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萬元(計算式:1萬5千元×4=6萬元)。惟被告翁元亮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諭知沒收其擔任銘鋒工業有限公司公司(原名元亮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所獲得之3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重複諭知沒收。故未扣案之3萬元(計算式:6萬-3萬=3萬),為被告翁元亮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至被告邱筱淨、陳俊男、許春育、黃桂元、許柏羿、林晶純、許順泰、廖見隆、何東峰、何啓昌、鄭明耀,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筱淨、陳俊男、郭明郎、何啓昌、許春育、鄭明耀、陳雅雯、劉定鉉、黃桂元、孫錦彬、許柏羿、楊庭懿、何東峰、黃詮富、廖見隆、林晶純、許順泰、翁元亮與同案被告鄭智仁、莫備琳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2至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邱筱淨、陳俊男、郭明郎、何啓昌、許春育、鄭明耀、陳雅雯、劉定鉉、黃桂元、孫錦彬、許柏羿、楊庭懿、何東峰、黃詮富、廖見隆、林晶純、許順泰、翁元亮另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條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外,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鄭智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使用電腦偽造戶頭存摺的存入明細,是我自己在臺南家裡用的,都是我自己處理,這些人頭沒有參與,偽造的部分他們不知情;開公司的資金當然是我去處理,沒有說公司掛誰的名誰就要出資,掛名就只是負責人這樣而已等語(410偵一卷第430頁、410偵二卷第351頁、410院二卷第32頁、第36頁、第39頁、第45頁、第83頁、第87頁、第166頁、第188頁、第192頁、第195-196頁、第201-202頁、第221頁、第223頁、第229-230頁、第232頁、第237頁)。既本案係由同案被告鄭智仁自行以PhotoImpact電腦軟體偽造公司存摺內頁做為出資證明,而被告鄭智仁又稱公司登記負責人未必要出資,其也有和部分登記負責人稱資金他會去處理,則雖被告邱筱淨等人有配合辦理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之金融帳戶交由鄭智仁使用,消極放任鄭智仁使用該些物品從事不法行為,惟仍不能排除其等主觀上認為被告鄭智仁應會設法調度、負擔附表各編號所示公司資本額,故不明知同案被告鄭智仁未實際繳納資本,或不明知被告鄭智仁有以PhotoImpact偽造出資證明之可能。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筱淨、陳俊男、郭明郎、何啓昌、許春育、鄭明耀、陳雅雯、劉定鉉、黃桂元、孫錦彬、許柏羿、楊庭懿、何東峰、黃詮富、廖見隆、林晶純、許順泰、翁元亮係主觀上明知有不實事項,猶配合被告鄭智仁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是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被告邱筱淨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難認確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邱筱淨等人此部分行為,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智仁、莫備琳、何東峰分別另共同基於未繳納股款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示犯行,因認被告鄭智仁、莫備琳、何東峰此部分另均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等語。惟如前所述,參照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範圍原不包含「實質負責人」。而被告鄭智仁、莫備琳、何東峰為本案行為時,犯罪事實欄一㈢1之永達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呂昆陽、犯罪事實欄一耀東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怡萍、犯罪事實欄一勝川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青蓉。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之犯罪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僅於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該犯罪時,始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負罪責。既上開3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呂昆陽、李怡萍、何青蓉並未與被告鄭智仁、莫備琳、何東峰共同實施未繳納股款罪,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鄭智仁、莫備琳、何東峰,自無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之餘地。是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被告鄭智仁、莫備琳、何東峰未繳納股款罪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鄭智仁、莫備琳、何東峰等人此部分行為,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陳俊宏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編號簡稱卷宗名稱備註1調一卷法務部調查局高市法字第11068544590號<卷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第411號、第412號案件均有此內容重複之3卷。2調二卷法務部調查局高市法字第11068544590號<卷二>3調三卷法務部調查局高市法字第11068544590號<卷三>4410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90號<卷一>111年度訴字第410號5410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90號<卷二>6410審訴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卷7410院一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卷一>8410院二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卷二>9411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90號<卷一>111年度訴字第411號10411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90號<卷二>11411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03號卷12411審訴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卷13411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卷14412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90號<卷一>111年度訴字第412號15412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90號<卷二>16412偵緝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1號卷17412偵緝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4號卷18412審訴卷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9號卷19412院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號卷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公司名稱登記負責人相關卷證行為人主文欄1犯罪事實一㈠(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中浦公司邱筱淨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莫備琳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63-71頁、410偵一卷第443-446頁、410審訴卷第191-197頁、410院一卷第347-363頁、410院二卷第9-70頁)3.被告邱筱淨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79-86頁、410偵一卷第443-446頁、410審訴卷第201-211頁、410院一卷第263-275頁)4.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7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77500號函暨中浦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陽信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中浦時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一卷第351-387頁)5.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中浦時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一卷第389-393頁)6.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1日函暨99年3月23日及3月25日之交易傳票(見410調一卷第395-407頁)7.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邱筱淨)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410調一卷第409-415頁)8.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0月8日函暨匯款申請書(見410調一卷第417-419)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中浦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19頁)鄭智仁莫備琳邱筱淨鄭智仁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莫備琳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邱筱淨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金聚順公司陳俊男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莫備琳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63-71頁、410偵一卷第443-446頁、410審訴卷第191-197頁、410院一卷第347-363頁、410院二卷第9-70頁)3.被告陳俊男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111-117頁、410偵二卷第165-167頁、410審訴卷第201-211頁、410院一卷第118-123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經濟部101年3月2日經授中字第10131714240號函暨金聚順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金聚順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簿影本、資產負債表(見410調一卷第421-451頁)5.聯邦商業銀行109年8月31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金聚順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客戶資料、存款存摺明細表(見410調一卷第453-457頁)6.聯邦商業銀行109年9月11日函暨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見410調一卷第459-463頁)7.聯邦商業銀行109年9月22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俊男)之客戶資料(見410調一卷第465-467頁)8.聯邦商業銀行110年1月14日函暨交易傳票影本、交易對象基本資料(見410調一卷第469-473頁)9.聯邦商業銀行110年2月2日函暨交易借貸方傳票影本(見410調一卷第475-477頁)10.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函暨傳票影本2紙(見410調一卷第479-481頁)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金聚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21頁)鄭智仁莫備琳陳俊男鄭智仁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莫備琳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俊男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1(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永達亨公司呂昆陽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莫備琳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63-71頁、410偵一卷第443-446頁、410審訴卷第191-197頁、410院一卷第347-363頁、410院二卷第9-70頁)3.被告 郭明朗 之供述(見410偵二卷第315-316頁、410偵二卷第321-322頁、410審訴卷第201-211頁、410院一卷第123-125頁、410院一卷第501-517頁)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永達亨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一卷第483-487頁)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函暨交易傳票2紙(見410調一卷第489-493頁)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呂昆陽)之客戶資料(見410調二卷第3-5頁)7.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8日函暨函昆陽之匯出匯款往來資料傳票2紙(見410調二卷第7、75-77頁)8.高雄市政府103年4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1189410號函暨永達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永達亨有限公司)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二卷第9-35頁)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永達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23頁)鄭智仁莫備琳鄭智仁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莫備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㈢、2(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2)永達亨公司郭明郎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莫備琳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63-71頁、410偵一卷第443-446頁、410審訴卷第191-197頁、410院一卷第347-363頁、410院二卷第9-70頁)3.被告郭明朗之供述(見410偵二卷第315-316頁、410偵二卷第321-322頁、410審訴卷第201-211頁、410院一卷第123-125頁、410院一卷第501-517頁)4.高雄市政府104年4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637900號函暨永達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永達亨有限公司)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二卷第37-7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永達亨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410調二卷第79-83頁)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永達亨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25頁)鄭智仁郭明郎鄭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郭明郎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一㈣、1(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1.、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玖証公司何啓昌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何啓昌之供述(見412偵緝一卷第13-15頁、412偵緝一卷第37-38頁、412審訴卷第35-45頁、412院卷第29-46頁、412院卷第133-143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3.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1017210函暨玖証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玉山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玖証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何啓昌)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二卷第91-119頁)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11日函暨傳票影本4紙(見410調二卷第153-157頁)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13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暔台工業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見410調二卷第159-161頁)6.被告何啓昌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簽名「何啓昌」十遍(見412院卷第49頁)7.玉山銀行鹽行分行111年11月17日函暨何啓昌帳戶103年3月12日存款憑條1紙(見412院卷第67-69頁)8.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740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見412院卷第95-109)9.玉山銀行鹽行分行111年12月7日玉山鹽行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久証工業有限公司與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2份之正本(置於證物袋)(見412院卷第115-121)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1240087號函暨何啓昌所立存簿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正本(正本置證物袋)(見412院卷第199-203頁)11.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5710號函(見412院卷第243-245)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玖証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27頁)鄭智仁何啓昌鄭智仁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何啓昌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一㈣、2(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2、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2.)玖証公司何啓昌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何啓昌之供述(見412偵緝一卷第13-15頁、412偵緝一卷第37-38頁、412審訴卷第35-45頁、412院卷第29-46頁、412院卷第133-143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3.高雄市政府104年3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1037300號函暨玖証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玖証工業有限工司)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二卷第121-145)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13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玖証工業有限工司)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二卷第147-151頁)5.被告何啓昌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簽名「何啓昌」十遍(見412院卷第49頁)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儲字第1111240087號函暨何啓昌所立存簿儲金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正本(正本置證物袋)(見412院卷第199-203頁)7.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5710號函(見412院卷第243-245頁)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玖証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29頁)鄭智仁何啓昌鄭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何啓昌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一㈤(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達駿公司郭明郎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郭明朗之供述(見410偵二卷第315-316頁、410偵二卷第321-322頁、410審訴卷第201-211頁、410院一卷第123-125頁、410院一卷第501-517頁)3.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5051400號函暨達駿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達駿建設有限公司籌備處郭明朗)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二卷第191-225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10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達駿建設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二卷第227-231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函(見410院一卷第437頁)6.郭明朗112年5月23日審判當庭簽名「郭明朗」10遍(見410院二卷第73頁)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達駿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33頁)鄭智仁郭明郎鄭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郭明郎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一㈥(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永力興公司許春育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許春育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135-140頁、410偵二卷第29-30頁、410審訴卷第217-225頁、410院一卷第143-146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345-346頁)3.臺南市政府104年1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0005050號函暨永力興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永力興建設有限公司)之存簿影本(410調二卷第233-265)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永力興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410院二卷第134頁)鄭智仁許春育鄭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許春育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犯罪事實一㈦(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西武公司鄭明耀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鄭明耀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153-157頁、412偵緝二卷第17-19頁、412偵緝二卷第45-46頁、412審訴卷第35-45頁、412院卷第29-46頁、412院卷第125-129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3.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26780號函暨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繳納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之存簿影本、委託書(見410調二卷第273-299頁)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13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二卷第301-305頁)5.被告鄭明耀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簽名「鄭承儒」十遍(見412院卷第47頁)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740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見412院卷第95-109)7.玉山銀行鹽行分行111年12月7日玉山鹽行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久証工業有限公司與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2份之正本(置於證物袋)(見412院卷第115-121頁)8.臺南市政府111年12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1116862600號函暨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1宗(見412院卷第207頁)9.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1986號函(見412院卷第209頁)1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台信服字第1120000260號函暨申請系統申裝文件資料(見412院卷第217-219、225-231頁)11.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台信服字第1120000344號函(見412院卷第221頁)12.法務部調查局112年4月7日調科貳字第11203135710號函(見412院卷第243-245)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西武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35頁)鄭智仁鄭明耀鄭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鄭明耀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犯罪事實一㈧(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寶鋼公司陳雅雯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陳雅雯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165-170頁、410偵二卷第45-46頁、410審訴卷第217-225頁、410院一卷第146-14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3.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39960號函暨寶鋼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寶鋼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陳雅雯)之存簿影本、委託書(見410調二卷第307-337)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寶鋼工業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二卷第339-343頁)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寶鋼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37頁)鄭智仁陳雅雯鄭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陳雅雯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一㈨(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允立公司劉定鉉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劉定鉉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185-190頁、410偵二卷第213-214頁、410審訴卷第217-225頁、410院一卷第149-155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3.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86000號函暨允立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允立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劉定鉉)之存簿影本、委託書(見410調二卷第345-375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定鉉)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二卷第377-381頁)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允立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39頁)鄭智仁劉定鉉鄭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劉定鉉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犯罪事實一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台江公司黃桂元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黃桂元之供述(見410偵二卷第291頁、410偵二卷第295-297頁、410審訴卷第217-225頁、410院一卷第295-298頁、410院一卷第481-491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3.臺南市政府104年8月4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010420號函暨台江重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台江重工有限公司籌備處黃桂元)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二卷第383-417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台江重工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二卷第419-431頁)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台江重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41頁)鄭智仁黃桂元鄭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黃桂元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犯罪事實一(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二))超力公司孫錦彬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孫錦彬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197-202頁、410偵二卷第73-74頁、410審訴卷第229-237頁、410院一卷第165-168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3.臺南市政府103年9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5284040號函暨超力建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鹽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超力建設有限公司)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二卷第433-467頁)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13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超力建設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二卷第85-89頁)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超力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43頁)鄭智仁孫錦彬鄭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孫錦彬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犯罪事實一(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三))宏馳公司許柏羿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許柏羿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213-218頁、410偵二卷第81-82頁、410審訴卷第229-237頁、410院一卷第168-171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3.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795090號函暨宏馳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國泰世華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宏馳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許柏羿)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二卷第469-505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函暨函(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宏馳興業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二卷第507-511頁)5.宏馳興業有限公可股東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見410院二卷第145頁)鄭智仁許柏羿鄭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許柏羿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犯罪事實一(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四))穩統公司楊庭懿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楊庭懿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223-229頁、410審訴卷第229-237頁、410院一卷第547-555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3.楊庭懿110年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410調一卷第231-232頁)4.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696810號函暨穩統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穩統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楊庭懿)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二卷第513-531頁、410調三卷第3-15頁)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庭懿)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三卷第17-21頁)6.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函(410院一卷第567頁)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穩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410院二卷第147頁)鄭智仁楊庭懿鄭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楊庭懿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犯罪事實一(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耀東公司李怡萍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何東峰之供述(410偵二卷第99-101頁、410偵二卷第251-255頁、411審訴卷第29-37頁、411院卷第25-37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3.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764400號函暨耀東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四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耀東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李怡萍)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三卷第23-55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怡萍)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三卷第57-61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321號函(見411院卷第43-45頁)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1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411院卷第49頁)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耀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49頁)鄭智仁何東峰鄭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何東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犯罪事實一(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六))周全公司黃詮富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黃詮富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243-248頁、410偵二卷第111-112頁、410院一卷第171-17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3.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14010號函暨周全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周全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黃詮富)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三卷第63-99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詮富)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三卷第101-105頁)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周全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51頁)鄭智仁黃詮富鄭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黃詮富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犯罪事實一(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勝川公司何青蓉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何東峰之供述(410偵二卷第99-101頁、410偵二卷第251-255頁、411審訴卷第29-37頁、411院卷第25-37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3.高雄市政府104年9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3658510號函暨勝川興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勝川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何青蓉)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三卷第107-139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何青蓉)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三卷第141-145頁)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6321號函(411院卷第43-45頁)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1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411院卷第49頁)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勝川興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410院二卷第153頁)鄭智仁何東峰鄭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何東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犯罪事實一(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八))宗錸公司廖見隆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廖見隆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277-283頁、410偵二卷第133-134頁、410審訴卷第241-251頁、410院一卷第189-192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3. 廖建隆 提供 漢堡妹 LINE帳戶及照片翻拍(見410調一卷第297頁)4.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323620號函暨宗錸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宗錸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廖見隆)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三卷第147-181頁)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13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宗錸工業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三卷第183-187頁)6.廖見隆111年4月15日刑事答辯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妻子 姚蕾蕾 經商失敗及積欠銀行貸款之證明、被告兩名兒子之在學證明、111年4月7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410審訴卷第171-187頁)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宗錸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55頁)鄭智仁廖見隆鄭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廖見隆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犯罪事實一(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九))賀康公司林晶純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林晶純之供述(見410偵二卷第141-142頁、410審訴卷第241-251頁、410院一卷第192-194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3.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30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59090號函暨賀康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賀康工業有公司籌備處林晶純)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三卷第189-223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賀康工業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三卷第225-229頁)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賀康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57頁)鄭智仁林晶純鄭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林晶純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犯罪事實一(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十))高泰公司許順泰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許順泰之供述(410偵二卷第149-150頁、410審訴卷第241-251頁、410院一卷第194-200頁)3.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27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7860220號函暨高泰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國泰世華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泰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許順泰)之存簿影本(見410調三卷第231-263頁)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6月5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高泰工業有限公司)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410調三卷第265-269頁)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高泰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59頁)鄭智仁許順泰鄭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許順泰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犯罪事實一(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十一))元亮公司翁元亮1.被告鄭智仁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3-19頁、410偵一卷第429-430頁、410偵二卷第349-352頁、410審訴卷第255-259頁、410院二卷第9-70頁、410院二卷第77-109頁、410院二卷第183-212頁、410院二卷第215-253頁)2.被告翁元亮之供述(見410調一卷第299-304頁、410偵二卷第159-160頁、410審訴卷第241-251頁、410院一卷第315-324頁)3.臺南市政府104年6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82450號函暨元亮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元亮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簿影本、委託書(見410調三卷第271-301頁)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翁元亮)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410調三卷第303-307頁)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4402、4406、4411號補充理由書附元亮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410院二卷第161頁)鄭智仁翁元亮鄭智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翁元亮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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